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祥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曾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輪明宏」、「帥憨」、「祐小」、「線上客服」、「泰老闆」、「 李賀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新臺幣1,500元為酬勞,於該集團中擔任「取薄手」,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進福」、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函婕 」,用應徵兼職工作租用帳戶之詐騙犯罪手法,詐騙 羅逸鈞 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將含有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交寄,再由「美輪明宏」指示曾文祥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羅逸鈞寄送含有其提款卡之包裹(寄貨代碼:Z00000000000),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並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包裹交給「祐小」。嗣羅逸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社
會經歷不足,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誤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家中尚有2名妹妹及2名弟弟,妹妹就讀高中二年級,另一名妹妹為2歲,弟弟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幼稚園,家中收入主要仰賴父親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母親專職在家中照料,被告為家中長子,為幫忙分擔家中經濟狀況,才一時失慮,做「收薄手」行為,深感懊悔。被告自本案後即在工地打雜,分擔家計,且歷此刑事偵審過程,深刻警惕,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刑罰對被告與家人造成痛苦程度,且有重大影響,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且原審未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被告已無犯罪傾向等情狀,仍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亦嫌速斷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自稱年輕識淺,幫忙分擔家計而一時失慮,從事收簿手行為,但並非經濟不佳者皆需犯罪,此非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被告犯罪時所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裝有銀行金融卡包裹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姑且不論被告尚有詐欺等多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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