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訪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訪和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發一字第777號案件,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647號案件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案件執行撤銷緩刑,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2號代為執行,並以10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後,士林地檢署嗣無法代執行,交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案件指揮執行,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徒刑,受刑人於10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抗告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請律師找尋法律依據,再則因緩刑遭撤銷並入獄服刑,緩刑期間繳納公庫之30萬元與入獄服刑具有因果關係,抗告人不服檢察署不退款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質上之審查。
四、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13日北檢 欽哲 109執聲他587字第1099028260號函,而該函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函文、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