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啟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啟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啟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啟荐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犯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102年11月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定執行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定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6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犯5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109年6月8日刑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5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以受刑人所涉各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至4所示之5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受刑人趙啟荐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年2月(3次)有期徒刑7年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7日101年1月27日、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桃園地檢101度偵字第110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5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4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64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645號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3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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