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 杜柏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昭億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
70萬元返還請求權,因相對人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且有逃匿、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及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主張其出資270萬元由相對人出名購買不動產,並委請
相對人以出租方式管理該不動產,相對人依約應收取租金並按出資比例給付其租金利益,嗣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相對人違約未給付租金利益,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相對人已表示願返還270萬元出資款等情,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卷第4-7頁、原法院卷第19-31頁及本院卷第13-15頁),綜合上開交易明細及存摺等內載金流之進出、line訊息有關於合資購買不動產及返還出資270萬元之對話,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泛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將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並貸款揮霍私用、將其財產轉至其配偶或配偶親屬名下,而有脫產之虞,又拒讀其line訊息、拒絕接聽其電話、許久未回戶籍所在地,有逃匿、移往遠地之情形,復因疫情休無薪假,家中有么兒待撫養,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無力支付每月應繳貸款,已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詞,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查抗告人僅提出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line訊息供調查,而該登記謄本所載設定抵押日期係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8年10月14日,均在抗告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前,彼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270萬元返請求權尚未發生,自難認相對人之抵押或貸款有何脫產之虞。又依抗告人提出之line訊息,相對人明白表示因疫情嚴重,其配偶生產在即,無法北上,且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了結雙方出資分配,並表示願將貸款明細列出與抗告人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或為避債而移往遠地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就其餘所指關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不能舉證以供釋明,則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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