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建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建南(下稱受刑人)因遺棄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遺棄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聲請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亦未經其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自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2年6月,合併之刑期為3年4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犯罪時間之分布、犯罪之性質及一罪一罰原則,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