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伊結婚後給神明算命,叫伊做事謹慎,之後常出現怪現象,如魚會變色,手腳常好像被電到感覺。
⑵本件係假車禍真歛財,不然就是機車突然蓄意出現在伊車子面前要撞伊,希望法官處置害伊之人。
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抗告人罹患精神病症狀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據原審裁定依相關事證認定甚詳。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之事項無關連性,自無從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路○○○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肇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本所遂於98年10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神明算出要伊小心行事後,發生酒駕並無申訴,這次又肇事不返還駕照,以此次證明伊是被害的,還會提出醫院證明,也會向泛德汽車提出證明,因為公司知道伊駕駛狀況及為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曾於97年8月17日2時10分許,在國道3號211公里北向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單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業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因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執行上揭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執行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12日等情,已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敘明,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吊扣銷歷史情況各1件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當時受有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之處分等情乙節,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9月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肇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98年10月13日製發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由,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處分人異議意旨均與本件裁決所據基礎事實無涉,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車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