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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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鴻璋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後訴外人李鴻璋與被告於原告辦理協議清償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清償期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此期間訴外人及被告應連帶負依約每月定期繳納貸款本息之責,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即未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增補契約影本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璋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後訴外人李鴻璋及被告與原告又辦理協議清償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清償期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借據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擔任訴外人李鴻璋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李鴻璋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