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乙○○送達代收人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嗣後並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分二四○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及利率檔查詢資料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嗣後並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分二四○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付出傳票、存款憑條、放款帳卡及利率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