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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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詩蓉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
陳石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橋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 律師
王展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相福 指定辯護人 吳奕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駱瑋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傷害、竊盜、竊錄身體隱私部位、2次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私行拘禁及起訴事實一㈠毀損手機無罪部分;庚○○傷害、2次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丁○○傷害、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丙○○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辛○○傷害、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暨 上開 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第五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辛○○被訴民國99年10月28日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下稱甲)與辛○○為國中同學,並與己○○、庚○○、丁○○、丙○○及少年簡○玉、張○翔、盧○琴等人相識而為朋友關係(盧○琴所犯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犯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強制性交部分,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簡○玉、張○翔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簡○玉、盧○琴、辛○○、己○○與甲先前有言語嫌隙,張○翔、丁○○、丙○○、庚○○等為維護簡○玉、盧○琴、辛○○、己○○,己○○等8人乃共同謀議教訓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7、8時許,以為張○翔慶生聚會為由,推由盧○琴邀約甲至臺北市○○區○○○○街河堤邊見面,甲於同日深夜到河堤邊,由簡○玉對甲甩耳光、毆打臉部、踹踢大腿、拉扯頭髮,己○○持鞋子毆打甲嘴唇及眼睛、持煙蒂燒燙甲胸部、咬甲左上臂,辛○○則持煙蒂燒燙甲後背、以安全帽砸甲腰部,丁○○、張○翔以拳頭猛擊甲左肩,盧○琴、丙○○則將甲推倒地上,庚○○又徒手毆擊甲肩膀,並腳踢其靠近臀部處,渠等復輪番毆打甲頭、臉、手臂各處多下,甲因上開毆打及後述遭私行拘禁期間所受暴行傷害,致其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胸腹部挫傷與疑似灼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與疑似灼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甲所配戴眼鏡亦因遭己○○等毆打而碰觸眼鏡致摔落地上,造成該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其間,己○○與簡○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玉趁甲不知之際,竊取甲放置在旁地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己○○、簡○玉分別 朋分 200元、50元得手。己○○、庚○○、丁○○、丙○○、辛○○、簡○玉、張○翔、盧○琴等人,因疑有路人報案,為免遭警到場查緝並防止甲脫逃回家報案,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謀議將甲帶往盧○琴位於臺北市○○區○○街的住處(地址見原審卷附年籍資料),推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庚○○、丙○○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己○○、辛○○,於99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抵達上址樓下,為避免甲以手機對外求援,己○○將甲之手機強制取走,抽出SIM卡,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己○○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之手機向地上丟摔,致該手機因此損壞並不知去向,足以生損害於甲。是日即由盧○琴、張○翔、丁○○、簡○玉在盧○琴上址住處看管甲,其他人再輪流到場看管,而將甲一直私行拘禁於盧○琴上址住處。
二、適己○○、庚○○於99年10月28日14時許至上址看管甲之際,因不滿甲言詞,並藉詞己○○因前開毆打甲時,遭甲○碰撞致己○○流產為由,而與盧○琴另行起意,基於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琴持抓癢耙子毆打甲頭部,並將甲壓制在地,毆打甲背部,己○○、庚○○相繼出手毆打甲數次,庚○○及己○○要求甲脫掉衣褲,並恫稱:「你如果不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並讓你有生命危險」等語,甲因受上開強暴、脅迫,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遭壓制,而違反其意願,自行脫下全身衣物,由庚○○以針刺及灑鹽巴在甲嘴角傷口上,並持己○○氣喘噴劑朝甲下體噴灑,盧○琴隨即自其兄房內取出水瓢1支,由己○○、庚○○及盧○琴先後持水瓢把手,接續插入甲陰道後抽動數次,甲下體因此流血,血跡沾附在水瓢把手上,己○○、庚○○竟又強迫甲舔舐水瓢把手血跡後自行持之捅陰道數下,當時正值冬天,甲全身赤裸而身體發抖,盧○琴竟持抹布沾水擰淋水滴在甲身上後,始讓甲穿回衣褲,而共同以此等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等方式,凌辱虐待甲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間,己○○、盧○琴另共同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己○○指揮盧○琴手持丁○○所有手機拍攝甲下體隱私部位及上開以水瓢插入甲陰道抽動之過程。上開強制性行為結束後,庚○○、盧○琴復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盧○琴假意對甲說:「你要跑,我給你30秒跑」,使甲誤信而開始逃跑,盧○琴旋拿出長刀抵住甲脖子,並以身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擋甲,甲趁隙衝出大門欲下樓之際,即遭盧○琴追回,並對甲恫稱:「你是想要死是不是」等語,庚○○則以衣服包覆衣架,作勢瞄準甲,並恫稱:「裡面是槍,再跑,就把你射死」等語,甲心生畏懼,只能待在盧○琴家中而繼續遭到拘禁。己○○等人為免橫生枝節,謀議將甲帶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4巷)住處,並由己○○電話通知丁○○、丙○○及辛○○前去上址住處,而於99年10月28日下午6、7時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將甲夾在中間成三貼,防止其跳車脫逃,將甲帶至己○○上址住處繼續拘禁。
三、盧○琴、丁○○、辛○○、丙○○等人於99年10月28日下午
7、8時許,陸續前往己○○上址住處會合後,其等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辛○○拿鋼碗毆打甲左臉頰,庚○○以拳頭毆打甲背部,庚○○即因故先暫時離去,盧○琴強拖甲進房內關入營業用長條上開式冷凍冰箱約10分多鐘,接著將甲拖出冰箱,拿抓癢的耙子毆打甲手心、手背及大腿各處,強迫甲半蹲,並恫稱:「如果起來的話,你就死定了」等語,復拿拖鞋毆打甲,丁○○亦拿抓癢的耙子毆打甲手、腿各處,2人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蹲好,就要繼續拿抓癢的耙子打」等語,甲被迫依示半蹲。庚○○返回上址後,以甲指涉丁○○、辛○○有私情、引發大家不快等藉口,己○○、庚○○與丙○○、盧○琴,另基於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聯絡,由己○○對甲恫稱:「你如果不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等語,脅迫甲把全身衣褲脫下,甲因受上開強暴脅迫,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因此均遭壓制,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自行褪去全身衣物,丙○○、己○○即分別拿曬衣夾夾子夾甲臉頰及乳頭,致甲乳頭流血,己○○並拿高跟鞋敲打甲頭部,庚○○則依己○○指示自冰箱中取出塑膠包裝細長狀冰棒,要求甲仰躺在地板上張開雙腿,庚○○、己○○接續將冰棒插入甲陰道數次,並強求甲持冰棒插入自己陰道,甲陰道因此出血,血跡沾附冰棒並滴流在地,庚○○即將冰棒拉出,因己○○嫌惡甲臭味,庚○○以芳香劑等噴劑噴灑甲下體,己○○又要求甲舔舐冰棒及地上之血跡,盧○琴因見甲站起,隨即拿抓癢的耙子毆打甲手臂、大腿各處至瘀青始罷手,共同以此等損害甲人格,使其不能忍受之方式凌辱虐待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己○○、庚○○、丁○○、丙○○、辛○○、盧○琴等人為避免甲被人發現,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經己○○徵得具有犯意聯絡的乾哥陳姓成年男子之同意,由陳姓男子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某住處作為私行拘禁處所,即由丁○○於9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盧○琴,將甲夾載在中間成三貼,防止其跳車脫逃,庚○○則騎乘機車搭載己○○同行,嗣於翌日(29日)凌晨1時許將甲帶往上址,庚○○、丁○○、盧○琴、己○○及陳姓男子輪流看管甲,而將甲私行拘禁在該處,期間為防止甲逃逸,己○○以腳踢踹甲小腿,庚○○則向甲恫稱:「我把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我收屍」等語,嗣庚○○、丁○○、盧○琴、己○○先後離去,陳姓男子於9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出門前以電話告知己○○,表示其無法繼續看管甲,己○○即透過電話向甲恫稱:「你只要告訴我一句話,你會不會跑」、「敢跑的話,我要叫 文山 會的來跟你講」等語,警示甲不能逃跑,藉以壓抑甲意思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甲 趁陳姓男子外出,無人看顧之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所逃出,為同社區住戶 吳昇修 發現後協助就醫及報警,始回復人身自由。經警於99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同月4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己○○、盧○琴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抓癢耙子1支、拖鞋1雙、鋼碗1只、塑膠夾子6只及水瓢、抓癢耙子各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未有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丁○○、丙○○、辛○○、少年盧○琴、簡○玉、張○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其等之結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92至19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丙○○、辛○○、少年盧○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為證據。至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辛○○、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就被告而言,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被害人、告訴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 人甲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至甲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甲該偵查中之陳述,有社工人員陪同在旁,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甲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207頁),復審酌甲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所指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等人供述,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及辯解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眼鏡等犯行、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218頁),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毀損手機等犯行。被告庚○○、辛○○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218、219頁背面、221頁),但均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眼鏡之犯行,被告庚○○並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218、219頁背面、220頁、221頁背面),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眼鏡之犯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218頁背面、221頁),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眼鏡犯行。
2.被告己○○辯稱:竊盜、毀損甲手機部分我否認,我沒有拿A女的錢,也沒有叫簡O玉拿A女的錢云云。被告庚○○辯稱:毀損眼鏡部分,當時我不知情,在傷害同時,A女的眼鏡已經掉在地上;對於99年10月28日14時、19-20時許之2次強制性交而凌虐部分,強制性交當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因為當時己○○是我的女朋友,我幾乎24小時與己○○在一起,別人動手的時候我就是在旁邊而已,我有看到其他人對A女作性交行為,第一次的水瓢、第二次的冰棒我有接過來所以有碰觸到,水瓢部分是我接過來之後就結束了、冰棒部分當時我是接過後交給己○○,所以兩樣東西上面應該會有我的指紋;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去制止他人對甲作強制性交行為,但事後我有儘量去制止這樣的行為,第一次的時候,後面我有把水瓢拿過來,所以才沒有再繼續下去云云。被告丁○○辯稱:毀損眼鏡部分我沒有參與,除傷害、妨害自由外,其餘被訴犯嫌均否認云云;被告丙○○辯稱:毀損眼鏡部分我沒有參與,甲當時並沒有戴眼鏡云云。被告辛○○辯稱:毀損部分我否認,我傷害A女的時候,他的眼鏡已經掉了,A女的眼鏡是被其他人打掉了,是前面有人打他的時候她的眼鏡已經掉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及竊盜部分:
1.告訴人甲經人邀約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街河堤邊後,由少年簡○玉對甲甩耳光、毆打臉部、踹踢大腿、拉扯頭髮,並由被告己○○持鞋子毆打甲○之嘴唇及眼睛、持煙蒂燒燙胸部、咬左上臂,被告辛○○則持煙蒂燒燙甲後背、以安全帽砸腰部,被告丁○○、少年張○翔以拳頭猛擊甲左肩,少年盧○琴、被告丙○○則將甲推倒地上,被告庚○○以手毆擊甲,致甲摔倒在地,並以腳踹甲背臀部,渠等先後毆打甲之頭、臉、手臂各處多下;甲因遭到上述毆打及上揭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遭私行拘禁期間所受暴行傷害,致其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疑似灼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與疑似灼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己○○、庚○○、丁○○、丙○○、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33頁;99年度少調字第699號卷第135、136頁),暨證人即少年盧○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簡○玉、張○翔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3
8、139、142、143、147、148、149;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少調字第699號卷密封公文袋),足認被告己○○、庚○○、丁○○、丙○○、辛○○前開自白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5人與少年簡○玉、張○翔、盧○琴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己○○、庚○○、丁○○、丙○○、辛○○等人共同毆打甲過程中,甲所配戴眼鏡遭碰擊而摔落地上因而損壞,致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21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合(同上偵卷第133頁)。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我是推被害人」、「被害人的眼鏡可能是毆打拉扯中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
「被害人眼鏡應該是大家一起打的時候弄壞的」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辛○○拿菸燙被害人後背」、「盧○琴和丙○○打甲並將她推到地上」、「我們大家一起打被害人時,就已經把被害人眼鏡打壞」等語(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毀損眼鏡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7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大家毆打被害人打壞被害人眼鏡」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以上各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眼鏡遭被告等人毆打傷害時碰擊損壞等情相符,足認甲指述應非虛詞,堪予採信。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等人群毆甲過程中,衡情應會碰擊或揮擊而損壞甲身上衣物或其身體配戴物件,且渠等與甲係同學或朋友關係,應知甲於案發當天有配戴眼鏡,而渠等對於上開共同謀議教訓甲之群毆傷害行為,自已預見此過程會碰擊甲而損壞其配戴之眼鏡,竟仍執意而參與共同毆打甲,且發生該眼鏡損壞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足認被告5人對於甲眼鏡損壞之結果自有共同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該眼鏡損壞,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是以,被告5人與少年簡○玉、張○翔、盧○琴既相互邀集共同行毆甲,自無區別甲所戴眼鏡係部分共犯毆擊時碰觸損壞而分負責任或認未實施損壞該眼鏡之人無庸負責之理。從而,被告己○○、庚○○、丁○○、丙○○、辛○○共同毀損甲眼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丁○○、丙○○、辛○○均否認上開毀損眼鏡犯行,洵非足採。
3.被告己○○固否認有與簡○玉共同竊取甲包包內現金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己○○偷我200元,簡○玉偷我50元...他們打我時,趁我不注意,把我包包拿走,偷裡面的錢。簡○玉事後有承認偷50元,還說把25元給盧○琴,25元給張○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3頁),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河堤我被他們打時,包包就放在地上,我被打之後,去看錢包,怎麼都沒有錢」等語(99少調字第699號第85頁)。核與少年張○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己○○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9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誰拿被害人包包,我只知道錢是被她(鬼鬼己○○)拿走」等語(同院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7頁),少年簡○玉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害人身上的錢被己○○拿走了,手機也被己○○摔壞」、「被害人身上只有200多元,己○○拿200元,我拿25元,但後來我有歸還被害人25元」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盧○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毆打被害人時,簡○玉去拿皮包出來,己○○從簡○玉的手中拿到那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並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簡○玉先拿被害人皮包,跟己○○分錢」等語(見99年度少調字第699號卷第82頁),互核相符,可徵告訴人甲指述及少年供證被告己○○與簡○玉共同竊取甲包包內現金等情,應信屬實,足認甲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際(尚無證據證明甲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少年簡○玉與被告己○○有趁隙共同竊取甲置放在地皮包內之現金朋分之情無訛,被告己○○與少年簡○玉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己○○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竊取甲包包內現金,並非足採。
4.被告己○○另否認有毀損甲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己○○把我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我的SIM卡拿走,就是己○○把我手機摔壞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證稱:當時是簡○玉說怕被害人報警,所以己○○搶走被害人的手機摔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63頁),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被害人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他的SIM卡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共同被告庚○○供證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有拿取甲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丟摔至地上。至該手機固未扣案,但被告己○○將手機丟摔而棄置地上,事後甲並未尋獲或取回該手機,茲以手機係精密電子產品,摔落地面極易受損,且告訴人指稱該手機已摔壞,應認被告己○○將甲手機故意丟摔地上,衡情該手機業已損壞,並參合被告己○○於偵、審中並未爭執其將甲手機丟摔地上後,該手機並未損壞等情,佐以被告己○○於原審供述:除恐嚇取財未遂外,其他部分起訴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竊盜外,其他的我都有自白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足徵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己○○將其手機摔壞丟棄等情,堪信真實,是被告己○○故意毀損甲手機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己○○否認毀損甲手機之犯行,並非足採。
(三)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
1.被告己○○、庚○○、丁○○、丙○○、辛○○對於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5、146、218頁、219頁背面、220頁背面、22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他們亂打過程中,有目擊路人報警,來了3輛警車,因為怕警方發現,丁○○趕緊用他的摩托車把我載到盧○琴家臺北市○○區○○街...樓下...隨後庚○○、己○○、盧○琴、辛○○、丙○○、丁○○和張○翔也聚集到盧○家樓下,當時我把手機拿出來,己○○把我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我的
SIM卡拿走,就是己○○把我手機摔壞丟掉。後來辛○○、丙○○拿了東西之後就先離開,之後庚○○、己○○也離開了,剩下盧○琴、張○翔、丁○○、簡○玉留下,之後盧○琴、張○翔、丁○○、簡○玉及我進去盧○琴的家,...簡○玉有幫我擦傷口,盧○琴拿衣服給我穿,但他們不讓我離開,怕我回家會報警,盧○琴、丁○○、簡○玉、張○翔一直都在盧○琴家看守我,妨害我自由,盧○琴、張○翔叫我進到房間,把我關在房內叫我睡覺,不能離開,還說要住一個禮拜才能走,必須要經過辛○○同意才能走,並且4人輪流到我睡的房間看我,所以我就不敢離開,一直待在盧○琴家」、「...我想要離開盧○琴家,..但丁○○、盧○琴、庚○○、己○○、辛○○、丙○○等人就過來,叫我不要去蘆洲,丁○○、盧○琴、庚○○、己○○、辛○○、丙○○等人說不能去蘆洲,否則我可能被他們弄死,或被他們強迫吸毒去關,所以辛○○就騙我說可以去她家住,她已經跟她媽媽講好,我可以過去住,不要去蘆洲。之後我就沒有去蘆洲,我就一直住在盧○琴家。99年10月27日我也是待在盧○琴家...」、「...(99年10月28日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來庚○○、盧○琴、己○○說你要跑,我給你30秒跑,接著我開始跑,結果盧○琴拿出很長的刀,抵住我的脖子,盧○琴擋在門外不讓我跑,我衝出大門要往樓下跑,結果盧○琴又追出來,把我抓回去,跟我說:『你是想要死是不是』,當時庚○○有拿出一個東西包起來,還跟我說裡面是槍,還瞄準我,要把我射死。庚○○說我槍出來,要拿東西包起來(哭泣),所以我就一直不敢動,待在盧○琴家。(嘆氣)之後晚上6、7點的時候,庚○○和己○○用庚○○的機車(車牌號面號碼是072...)載我到安康社區己○○的家(臺北市○○區○○路...),當時是3人騎1台機車,庚○○在前面騎車,我在中間,後面是己○○,怕我跳車。我們到了己○○的家,那時一下車我原本要跑,己○○下車就問我:你要跑是不是,他們圍過來就一定要把我押到己○○的家,我被押到己○○的家後,後來丁○○、盧○琴、辛○○、丙○○來了...」、「(99年10月28日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之後晚上10時30分我們離開安康社區,是用兩部機車,1台是庚○○載己○○,1台是丁○○用他機車載我,我坐中間,盧○琴坐在我後面,怕我跳車,他們把我載到泰山己○○的乾哥家(新北市○○鄉○○街○○巷○○弄5或6樓),我們到達泰山時間為10月29日凌晨1時,在場的有丁○○、盧○琴、庚○○和己○○,己○○用腳踢我小腿,庚○○約凌晨3時先走,後來我先去睡覺,己○○的乾哥早上8時回到家,到了下午1點,丁○○和盧○琴離開,晚上約17時許,庚○○又回來,說載己○○去萬芳醫院看醫生,當時己○○與辛○○在即時通上聊天,...之後庚○○恐嚇我說:『我把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我收屍』,之後庚○○就帶己○○去看醫生,這時只剩我跟己○○的乾哥在己○○的乾哥家,己○○乾哥晚上10時要上班,就打電話給己○○並說:『我要去上班,你朋友跑的話,就不關我的事』,當時己○○就叫他乾哥把電話拿給我聽,並說:『你只要告訴我一句話,你會不會跑』、『我要叫 文山會 的來跟你講』,後來己○○乾哥去上班了,之後我就跑了,離開己○○的乾哥家,我坐電梯到1樓走到隔壁,(到)隔壁棟的時候,遇到1個姓吳的先生,...後來吳先生載我回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2.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要帶被害人到盧○琴家?)因為怕被害人逃跑、報警、被家人看到傷口」、「我把被害人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她的SIM卡拿走,不讓被害人報警。...當時因不想讓被害人打電話跟外界聯絡」、「(當時進入盧○琴的家中有何人?)我、庚○○、盧○琴、簡○玉和張○翔及被害人。...我們將被害人留置在盧○琴家約3至4天,期間由盧○琴負責看顧,我及庚○○不定時會過去查看」、「(99年10月28日晚上18、19點的時候,庚○○和你有帶被害人到你現住地...?)是,本來想說已經打完被害人可以讓被害人離開,因為被害人講話還是很挑釁,所以大家不願讓被害人離開,想要繼續教訓他。(當時是庚○○騎機車載被害人及我到我的住處...被害人當時是坐在我與庚○○中間?)是,其他人也過去會合。...當時在我的住處有被害人、我、庚○○及我弟弟丁○○( 廖俊傑 ),丁○○、盧○琴、辛○○、丙○○也陸續來我住處...」、「(約晚上22時30分,丁○○以機車載被害人到新北市泰山鄉妳乾哥(綽號 呆子 )家...到達新北市泰山鄉時間為10月29日凌晨1時,在場的有丁○○、盧○琴、庚○○和妳?)對,是我要求他們出車載被害人去的」、「(為何你乾哥願意讓被害人待在他家?)因為我是他乾妹妹,我問過他意見,他願意幫我看住被害人。(你怎麼跟乾哥講?)我說我動手打人了,我乾哥就說:『叫我先把人帶過去,其他不用多說』。(有無跟乾哥講,被害人不能讓他逃跑,怕他報警?)對,我有跟我乾哥講,叫他不要讓被害人跑掉,怕被害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聽說有路人看到並且報警,所以簡○玉他們提議讓丁○○載被害人去盧○琴家,所以大家就到盧○琴(家)會合,我先行前往騎機車再回到現場載我女朋友己○○,然後載到盧○琴家樓下與盧○琴、辛○○、丙○○、丁○○、張○翔、簡○玉等人會合,當時我就看見被害人嘴腫起來,嘴唇有傷口,似乎被打過...」、「(於盧○琴家樓下叫詩蓉將其手機搶走後丟在地上,並將其SIM卡取走,有無此事?)當時是簡○玉說怕被害人報警,所以己○○搶走被害人手機摔到地上」、「(約於18至19時許,你和己○○騎機車載被害人至安康社區己○○的家...?)對,當時我們怕盧○琴的父親回來,所以把被害人載往己○○的家,隨後丁○○、盧○琴、辛○○、丙○○等人也到場...」、「(你們將被害人載往己○○家時,為防止其跳車,即由你騎車,後面是娃娃(己○○),將被害人夾在中間,有無此事?)確實有這件事,但是丁○○載被害人,後面坐盧○琴,我都是載己○○」、「(99年10月28日22時30分又由丁○○與盧○琴騎機車夾載(三貼)他(指甲),載往己○○乾哥家...?)有這件事,...中途我們還遇到臨檢,我們叫被害人跟警察說身上的傷是自己摔車弄傷的」、「...我帶己○○要離開泰山時,己○○說怕被害人逃跑,所以我才對被害人說:『我把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你收屍』..,要恐嚇他,讓他不敢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述:毆打後,沒有放被害人離開,我們大家都去盧○琴家會合...剩下簡○玉、張○翔在盧○琴家過夜;(你們4人有無控制甲的行動自由,不讓她離開?)對,就是讓被害人住在盧○琴家,己○○跟庚○○在10月28日晚上20時許,帶甲回己○○在安康社區的家。
是己○○、庚○○叫我們一起帶過去的,當時被害人腳受傷,已有瘀青和流血,無法離開,己○○、庚○○先帶被害人過去,我、盧○琴、辛○○、丙○○再一起到己○○家;我、盧○琴、己○○、庚○○送被害人過去(泰山),負責看管被害人...當時已經凌晨1、2點,盧○琴說太晚了,這裡太遠,也沒有公車,且被害人腳受傷沒辦法跑,所以我們不會擔心被害人逃跑,庚○○先離開,我本來要離開,但己○○叫我先留下,如果我先走就沒有人留下來,所以到中午,等己○○的乾哥回來,我才與盧○琴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少年共犯盧○琴於偵查中亦供證稱:(在上開河堤邊)丙○○發現有路人經過,怕警察來,我們決定撤離轉到我家樓下集合;集合後我跟己○○、庚○○、辛○○、丙○○、丁○○、簡○玉、張○翔討論,我們很怕被害人與家人聯絡及報警,所以討論後決定由我負責看管被害人,等被害人傷口好了,再讓被害人離開;(你們如何將被害人帶往己○○家?)我們怕被害人跳車跑掉,我跟丁○○把被害人押在中間,丁○○騎車。另一部車是庚○○載己○○..。後來我們換車,把被害人夾在己○○與庚○○中間,由庚○○載往己○○家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打完之後,丙○○說有人在看我們,叫我們趕快撤,所以才撤到我家樓下。怕被害人會告訴警察說我們打他;我說服被害人到我家樓下,辛○○有在旁邊說服他,被害人有在哭泣;當時我們講好,讓甲在我家,由我負責看顧;被害人在我家,沒辦法跟外界聯繫;庚○○載被害人及己○○三貼,我與丁○○騎1台機車在後面,是怕被害人逃走;把被害人換到己○○乾哥家是庚○○和己○○討論,丙○○、辛○○、丁○○有在場,大家同意的;到己○○乾哥家之後,我記得庚○○就走了,只剩下我、丁○○、己○○在看管,我就看到己○○踹被害人一腳,看管到隔天下午一點多左右,我與丁○○就離開現場,剩下己○○;水瓢性侵害之後,被害人有想要逃跑,我拿出刀子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讓被害人往外跑,有把被害人抓回來,說你想要死是不是。庚○○是拿著衣架,用衣服將衣架包起來,跟被害人說這個東西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以下)。少年簡○玉於偵查中亦供證稱:因為被害人被我們打的傷勢很重,怕被人家發現,又怕被害人報警,所以決定要把被害人帶去盧○琴家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少年張○翔於偵查中亦供證稱:限制被害人的行動是大家想留住被害人,先帶回養病怕她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以,依照被告、少年及告訴人上開陳述, 俱徵 被告己○○、庚○○、丁○○、丙○○、辛○○及少年盧○琴、簡○玉、張○翔等人在上址河堤邊毆打甲之後,因疑員警即將到場,而將甲就近帶至少年盧○琴住處,其等擔心甲返家遭家人發現,或報警處理,滋生事端,眾人再於該處樓下商議決定拘禁甲,先由盧○琴等人在盧○琴之住處看管甲,並隨機移置安全處所,期間眾人不定時輪流看管,並由被告己○○取走甲手機,斷絕甲對外求援管道,其間復以恐嚇言語或強暴行為壓制甲自由意思,遷移甲藏身處所途中亦以三貼騎乘機車或多台機車隨行之方式,以達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拘禁甲之目的,洵堪認定。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庚○○、丁○○、丙○○、辛○○及少年盧○琴、簡○玉、張○翔等人於甲○受拘禁期間,雖非全數全程在旁監控甲行動,而係數人輪流看顧或遷移甲行止,然渠等既就同一私行拘禁甲之犯罪,自始已有謀議在先,而相續分擔實施正犯行為一部分,其後復無積極救助甲離去或就醫之防果行為以中斷妨害自由之犯意,揆諸前揭見解,渠等相互間及事中加入之己○○乾哥就所發生拘禁甲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己○○、庚○○、丁○○、丙○○、辛○○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少年盧○琴、簡○玉、張○翔指證情節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5人對甲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竊錄部分:
1.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34、135頁)、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見同上偵卷第175頁)及證人盧○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13
9、140頁;原審卷第155頁)大致相符,並有在盧○琴住處扣得水瓢、抓癢耙子各1支可資佐證,復有甲受理疑似性侵害傷害診斷書(見偵卷密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書鑑驗結論略為:採自被害人遭性侵之水瓢握把的棉棒,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少年盧○琴之DNA型別相符;見採自被害人遭性侵之水瓢握把的棉棒,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次要型別與被告庚○○DNA型別相符。見原審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盧○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己○○以水瓢把手插入被害人陰道來回抽送數十下,叫我拍攝,之後己○○叫被害人把水瓢上血跡舔乾淨,被害人也都照做,我就一直拍攝到結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己○○與少年盧○琴就事實欄二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庚○○雖否認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我、己○○、盧○琴與被害人起口角,盧○琴拿水瓢給己○○,己○○叫被害人把衣服脫光,說河堤那天晚上被被害人甩到肚子,並被被害人動到胎氣,我當時失控的狀態,一開始是己○○拿水瓢給被害人,叫被害人自己捅下體,並叫被害人把一隻腳放在椅子下面,叫被害人自己把下體撥開,己○○接著用水瓢把手捅被害人下體,之後叫被害人躺在地上,把腳張開,並把下體撥開,然後己○○拿水瓢給我,所以我才用水瓢插入被害人下體,當天我情緒很激動,失控,我就用水瓢把手插被害人下體,之後地上有血,己○○叫被害人把血舔乾淨,我之後就灑鹽巴在被害人嘴巴裡,後來己○○拿抓癢的耙子給我,我就拿該耙子毆打被害人背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
3、164頁)。並於原審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庚○○關於本案之完全自白」狀自陳:當時己○○叫被害人走過去她躺的躺椅旁邊,並且要求被害人把雙腿打開,被害人亦配合打開雙腿,己○○即用水杓(指水瓢)柄塞進被害人的私處,並且不斷抽動,還讓盧○琴用手機拍攝,要求要把己○○的臉拍進去,當時我也在旁邊起哄,而被害人求饒時,我還出言跟己○○說「你叫她把一隻腳抬起來,會不會比較好用」,本係玩笑之言,但己○○確真照做,要被害人躺在地上,自己動手用,被害人也很配合她的要求,我也跟盧○琴在旁助威,向被害人說「怎樣,阿是不會快一點喔,需不需要幫忙,要不要再用力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庚○○和己○○強迫我把衣褲全部脫下來,還說「如果我沒脫,她們要幫我強行脫下,並讓我有生命危險」,我因為被他們威脅,心生畏懼,只好自己脫下全身衣物,接著庚○○灑鹽巴在我嘴巴傷口上,並拿噴劑噴我下體,庚○○先叫盧○琴去拿水瓢,把水瓢給己○○,己○○拿水瓢把手的地方插入我的下體,再換庚○○拿水瓢把手的地方插入我的下體,並要求我自己用(拿水瓢的把手插入下體),然後再換盧○琴拿水瓢把手捅我下體,一直捅到流血,當時水瓢上已經有我的血,庚○○、己○○還叫我把水瓢上的血舔乾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5頁)。證人即少年盧○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庚○○叫我將水瓢拿給己○○,己○○以水瓢把手插入被害人陰道來回抽送數十下,叫我拍攝,我看見水瓢把手有血跡,被害人陰道有出血,庚○○又叫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張開,繼續拿把手捅被害人陰道數十下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及己○○就講說家裡是否有長長的東西,然後我就把水瓢拿出來,一開始好像是己○○先拿水瓢往被害人下體捅,第二個是庚○○,再來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少年盧○琴之證述,足徵被告庚○○在盧○琴住處確有用水瓢把手插入甲○之陰道下體,過程中被告庚○○與少年盧○琴在旁助勢,向甲稱「怎樣,阿是不會快一點喔,需不需要幫忙,要不要再用力一點」等語,被告庚○○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其與被告己○○、少年盧○琴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辯稱:強制性交當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因為當時己○○是我的女朋友,我幾乎24小時與己○○在一起,別人動手的時候我就是在旁邊而已,我有看到其他人對A女作性交行為,第一次的水瓢我有接過來所以有碰觸到,水瓢部分是我接過來之後就結束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庚○○、己○○與少年盧○琴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9頁背面、76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對上揭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第22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36頁)、證人盧○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告己○○住處扣得塑膠夾子6只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己○○、丙○○上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對甲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惟查,告訴人甲就在己○○家中遭性侵害之經過,於偵查中指稱:「...不知道幾點庚○○回來後,庚○○和己○○叫我把全身衣褲脫光,不然他們要強脫我的衣服,我因為害怕被毆打,只好把衣服脫光,丙○○拿曬衣夾夾我兩邊臉頰,己○○拿曬衣夾夾我奶頭因此流血,己○○拿高跟鞋打我的頭,庚○○叫我把褲子脫掉,不然他們就要幫我脫,18時許庚○○拿整枝冰棒(細長狀、塑膠包裝)插進我的陰道裡,並要我自己找位置給他們插,我因為害怕被毆打,所以找位置給他們插,之後他們又叫我要自己插(拿整枝冰棒插進下體),還拿噴劑噴我下體,我因為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我就拿整枝冰棒插進下體,我一樣陰道流血,他們又叫我彎下去把血舔乾淨,我因為害怕所以彎腰去舔,....還叫我把地上的血舔乾淨,...我因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彎腰去舔地上的血,後來因為蹲著腳麻,我就站起來,盧○琴就拿抓癢耙子打我的手臂、大腿,一直打到瘀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137頁)。又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稱:「己○○與庚○○有強迫被害人把全身衣褲脫光,於被害人脫掉上衣後,己○○就拿曬衣夾夾被害人奶頭及拿高跟鞋打被害人的頭,...接著庚○○叫被害人把褲子脫掉並躺在地上,我跟丙○○在旁邊坐著看」、「我只有親眼看到庚○○有拿冰棒命令她(指被害人)插入自己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證稱:「在己○○家時,我看到己○○和庚○○叫(代號)00000000(指甲,下同)把全身衣褲脫光,己○○拿曬衣夾00000000奶頭,又拿高跟鞋打00000000女頭,庚○○拿整支冰棒(細長狀、塑膠包裝)插進00000000陰道裡,己○○也有拿冰棒插被害人下體,並要00000000自己把冰棒拿起來舔,且庚○○也有拿噴劑噴00000000下體。(何人叫被害人舔地上的血?)己○○、庚○○,因為庚○○很生氣被害人去碰到己○○的肚子,所以又說修理被害人。..(在己○○家時,是何人把00000000關進冰箱?關多久?)己○○叫盧○琴把00000000關進冰箱裡,盧○琴真的有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少年盧○琴於偵查中供證稱:「...庚○○這時離開去醫院幫她媽媽拿藥,一會兒就回來,就從冰箱拿出1根長約30公分的冰棒,並叫被害人將衣服脫光躺在地上腳張開,將冰棒插入被害人下體,約4、5分鐘,同時拿噴劑噴被害人下體,己○○接著捅被害人下體約7、8下,換我捅被害人下體3、4下,捅完後,就叫被害人自己拿冰棒捅自己的下體,捅完後叫被害人把冰棒吃掉,己○○叫被害人舔地上的血、冰棒的血」等語(見偵卷第140、141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回來後再繼續用拳頭把被害人背部...我因為聽到己○○說可能流產,我就很生氣,所以我就整個失去理智,毆打被害人。我打完被害人後,己○○叫被害人把衣服脫光,不然他要強脫被害人的衣服,被害人只好把衣服脫光,丙○○拿曬衣夾夾被害人兩邊的臉頰,己○○拿曬衣夾夾被害人奶頭,又拿高跟鞋打被害人的頭,己○○叫被害人把褲子脫掉,不然她就要幫被害人脫,己○○還叫我去冰箱拿冰棒(細長狀、塑膠包裝),之後己○○先拿冰棒給被害人,叫被害人自己拿冰棒插進陰道裡,被害人依要求,自己拿整枝冰棒插進下體後,己○○還嫌被害人動作太慢,叫我拿冰棒捅被害人下體,我看被害人很冷,受不了,所以就拿衛生紙夾住冰棒,把冰棒拉出被害人下體,之後己○○說被害人很臭,叫我拿噴香劑噴被害人下體,所以我就用噴香劑噴身體、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64、165頁),與甲上開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甲此部分指述,堪信屬實。則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述、共同被告丁○○、辛○○、少年盧○琴之證述,足徵被告庚○○在己○○住處有拿冰棒插入甲○之陰道,並拿噴劑噴甲之下體,被告庚○○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部分行為,被告庚○○為上開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共同正犯,自堪認定。被告庚○○辯稱:強制性交當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因為當時己○○是我的女朋友,我幾乎24小時與己○○在一起,別人動手的時候我就是在旁邊而已,我有看到其他人對A女作性交行為,第二次的冰棒我有接過來所以有碰觸到,冰棒部分當時我是接過後交給己○○,所以上面應該會有我的指紋,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去制止他人對甲作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足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且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足知被告庚○○、己○○強迫甲將全身衣褲脫光之過程,被告丙○○即拿曬衣夾夾甲兩邊臉頰,被告己○○則拿曬衣夾夾甲○奶頭,並拿高跟鞋打甲頭部,俟甲將衣褲脫掉後,被告庚○○即拿冰棒插進甲之陰道,堪認被告丙○○於被告庚○○拿冰棒插進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中,亦有參與實施部分強暴行為,足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與被告庚○○、己○○、少年盧○琴為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共同正犯,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否認竊盜、毀損手機等犯行,被告庚○○否認毀損眼鏡、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等犯行,被告丁○○、丙○○、 駱瑋庭 均否認毀損眼鏡之犯行,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己○○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庚○○、丁○○、丙○○、辛○○等人,在事實欄一所示河堤邊共同傷害甲後,惟恐甲報警查緝,而將甲夾載搭乘機車之方式,先後帶至少年盧○琴住處、被告己○○住處及陳姓男子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並將甲拘禁在該等處所相當時日,被告等人於限制甲之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行破壞甲對手機之持有、阻擋出路、恫嚇、脅迫甲之言語、動作,甚或暴行傷害行為,使甲無法逃脫離去之目的同一,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恐嚇、傷害等罪,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性交。是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被告庚○○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庚○○係以報復被害人辱罵及傷害其女友致流產,被告庚○○主觀上顯非在滿足自己性慾,應論以傷害罪或其他罪名等節,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辯解並非足採。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凌虐之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二所示對甲強制性交及其2人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性交等過程,先以細針穿刺傷口、關入冰庫、夾曬衣夾、處以半蹲體罰之強暴或脅迫手段,以壓制其自由意思,復持水瓢把手、冰棒等異物插入甲陰道,並要求甲自行捅刺陰道終至出血,更逼迫甲舌舔沾染血跡之水瓢把手、冰棒及地上血跡,甚以噴劑噴灑甲○下體,復由少年盧○琴於寒天以水淋滴裸身之甲,實極盡羞辱甲之能事,使被害人之精神或肉體感受相當痛苦,並嚴重損及人性尊嚴,應認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屬為性變態之凌虐行為,復均有2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
(四)又按犯強制性交罪另傷害被害人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之外另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係犯強制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者外,非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仍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準此,被告於行強制性交行為時,有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述對甲為傷害、強制、恐嚇等情,惟與性侵害行為本身時地密接,並係用以壓制甲自由意志而遂行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應評價屬該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所實施之凌虐行為,不另行論傷害、強制、恐嚇等罪。
(五)查被告己○○、庚○○、丁○○、丙○○、辛○○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毆打甲及毀損甲眼鏡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將甲私行拘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拿取甲皮包內現金及損壞甲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二所示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錄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己○○、庚○○、丙○○就事實欄三所示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被告5人上開私行拘禁過程中為壓抑甲自由而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及被告己○○、庚○○、丙○○對甲為強制性交過程中為壓抑甲意志而為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分別只成立私行拘禁一罪或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二罪,依上開(二)、(四)說明,被告等於私行拘禁、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恐嚇、強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又按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輾轉將甲○拘禁各處,期間並未回復甲○之行動自由,所犯私行拘禁罪僅論以一罪。另被告5人對甲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己○○、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被告己○○、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查,被告己○○、庚○○、丁○○、丙○○、辛○○及少年盧○琴、簡○玉、張○翔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眼鏡)犯行,另被告5人及上開少年與事中加入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陳姓成年男子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少年簡○玉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與少年盧○琴就事實欄二之竊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與少年盧○琴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被告己○○、庚○○、丙○○及少年盧○琴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丙○○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以及被告己○○拿取甲錢財之行為,係涉犯強盜罪嫌等節,惟被告己○○、庚○○所為事實欄二之強制性交行為、其2人與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三之強制性交行為,應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被告己○○與少年簡○玉共同拿取甲皮包內現金之行為,係簡○玉趁甲不知狀態下,未經同意,逕行拿取置放在旁地上皮包行竊其內財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拿取財物過程中有對甲身體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僅成立竊盜罪,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嫌,亦有未洽。惟因上開強制性交、擅自拿取他人錢財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庚○○、丁○○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盧○琴、簡○玉、張○翔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庚○○、丁○○與上述少年為同學或同儕朋友關係,被告應知盧○琴、簡○玉、張○翔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庚○○、丁○○與少年盧○琴、簡○玉、張○翔共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眼鏡)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庚○○與少年盧○琴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被告庚○○與少年盧○琴共犯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丙○○、辛○○因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該加重規定的適用,併予指明。又被告己○○、庚○○、丁○○、丙○○、辛○○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毆打傷害甲之身體及毀損甲之眼鏡,係於同一時地所為,屬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己○○上開所犯傷害、竊盜、毀損(手機)、竊錄、私行拘禁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2罪),被告庚○○上開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2罪),被告丁○○上開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被告丙○○上開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被告辛○○上開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己○○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至被告庚○○、丁○○、丙○○、辛○○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該等被告所犯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被告丁○○於案發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94年8月29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依被告丁○○及辯護人聲請,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丁○○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參酌被告丁○○之個人史、案發經過(根據本院提供卷證資料,並對被告丁○○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自述犯案經過等項,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丁○○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及理解較為簡化,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減損,但未明顯造成其現實感缺損,亦未失去對周遭之事物保有知覺與理會之能力,乃認被告丁○○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03年4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年6月11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丁○○於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己○○於案發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99年11月25日重新鑑定手冊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辯護意旨固認其該情狀影響本件行為時之違法能力或行為認知,然經原審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己○○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依其個人過去生活史、病史、犯罪史,並參酌其在該院病歷、智能測驗資料及原審法院提供萬芳醫院病歷、本案資料,再聽取被告己○○到場會談陳述,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依會談表現,意識清楚,言語正常,未觀察到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也無怪異思考或行為,而認被告主要精神問題為輕度智能障礙、懷疑可能有B群人格特質(以反社會及邊緣性人格為主),而其輕智能障礙對於其生活功能並無明顯影響,其可獨立生活,且本件其多處主導地位,認定被告己○○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並未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00年9月2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以下)。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己○○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臺大醫院參酌本案起訴書及卷證資料、個人史及病史(資料提供者為己○○、其母親、興隆國小、萬芳國中就學資料、馬偕醫院病歷紀錄、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及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己○○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評估,及被告己○○自述案發經過等項,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己○○雖為輕度智能障礙,衝動控制與情緒穩定度稍差,然而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大醫院於103年4月17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另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固記載:考量被告己○○智能較低,過去受到父親縱火燒傷,接受多次手術,因身體傷痕遭到歧視、霸淩,身體家庭弱勢,未曾接受及時之輔導與治療,逐漸養成以暴制暴及以自殘發洩情緒之行為模式,本案在多人犯案之情況下,被告己○○可能受到行為從眾性、情緒互相「感染」及責任感「稀釋」之影響,在情緒不穩定之情況下,依其慣常行為模式而連續與他人共同做出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其當時依其行為違法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減低之情形(本院卷二第89頁);但被告己○○案發當時依其違法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亦經臺大醫院於103年7月7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己○○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對訊問人之詢問,均能正常回答,且多有迴護同案被告之嫌,是就被告己○○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其縱罹於輕度智能障礙,惟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經馬偕醫院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罹患憂鬱、焦慮等症狀,認被告於行為時卻因其精神障礙、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與上開證據資料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均不相合,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竊盜,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事實欄二所示竊錄,暨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宣判後,被告己○○、庚○○、丁○○、辛○○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各承諾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被告己○○按期給付賠償金,被告庚○○、丁○○、辛○○各給付甲10萬元,有和解筆錄3份、丁○○、辛○○提出之收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庚○○已和解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57、78至81、148、155、23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足以影響量刑依據之和解及賠償事由,已有未洽(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似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伊並沒有按時付款等語,依被告丙○○供述,其既未按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縱使被告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2.被告5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20頁背面),其等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另被告己○○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臺大醫院鑑定時指出考量被告己○○智能較低,過去受到父親縱火燒傷,接受多次手術,因身體傷痕遭到歧視、霸淩,身體家庭弱勢,未曾接受及時之輔導與治療,逐漸養成以暴制暴及以自殘發洩情緒之行為模式,本案在多人犯案之情況下,被告己○○可能受到行為從眾性、情緒互相「感染」及責任感「稀釋」之影響,在情緒不穩定之情況下,依其慣常行為模式而連續與他人共同做出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其當時依其行為違法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減低之情形,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己○○之智識程度較一般智能正常者低弱,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3.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第315條之1之修正而比較適用法律,且就被告丁○○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4.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係被告己○○、庚○○、丙○○及少年盧○琴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場之被告丁○○、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原審認被告丁○○、辛○○為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有未當。被告己○○、庚○○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被告己○○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被告庚○○否認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人圍毆甲,事後復加以拘禁,被告己○○、庚○○、丙○○再以事實欄所示強暴、凌虐手段,對甲為性侵害,犯罪情節重大,顯已對嚴重侵害甲之身心,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均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則自無不當,被告己○○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另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己○○、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其等以事實欄所示強暴、凌虐手段,分別將水瓢把手、冰棒等器物插入甲陰道內,其等共同強制性交行為業已完成,自無從以未遂犯論擬;且被告己○○、庚○○於不同時間,分別在少年盧○琴、被告己○○住處,先後對甲為
2次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如事實欄二、三之行為,依法應有終止犯減刑之適用,並應依接續犯規定,將被告庚○○上開
2次強制性交犯行評價為一罪等節,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是以,被告己○○、庚○○上訴所陳各節,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另被告丁○○、辛○○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為有罪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丁○○、辛○○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部分,並為被告丁○○、辛○○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原審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毀損手機犯行,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被訴於99年10月26日凌晨毀損甲手機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理由詳前述二(二)4之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甲係同學或朋友關係,僅因言語嫌隙,即與少年盧○琴、簡○玉、張○翔等人圍毆甲,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事後復加以拘禁甲數日,其間被告己○○、庚○○、丙○○再以事實欄所示強暴、凌虐手段,共同以器物對甲為性侵害,行徑已足使人驚駭,所為更嚴重侵害甲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致其人格尊嚴受辱情節重大,並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己○○、庚○○、丁○○、辛○○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己○○按期給付賠償金,被告庚○○、丁○○、辛○○各給付甲10萬元,甲於陳報狀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庚○○)之作為(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被告5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俱如前述,復衡酌被告5人或為國、高中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依其行為違法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減低之情形及其家庭之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3、4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附表一編號2、3、4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5、6、7之罪間,各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5、6、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之罪,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辛○○懷孕之身體狀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曬衣夾、鋼碗、拖鞋、抓癢耙子及水瓢、耙子等物,分別員警係在被告己○○及共犯少年盧○琴住處所查扣,然少年盧○琴陳稱扣案水瓢係自其兄房間內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顯非其所有之物,又被告己○○及少年盧○琴均與家人同住,分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99年度少調字第699號第19頁背面),此部分扣案物即無法排除係其他家人所有,復無其他事證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少年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指揮盧○琴,拍攝告訴人甲下體隱私部位及上開以水瓢捅入甲陰道抽動過程時,所使用共同被告丁○○所有手機,經被告己○○丟棄損壞且不知去向,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手機已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部分,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僅因言語嫌隙受有刺激,竟與共同被告及少年盧○琴等人集體霸凌群毆甲,致生非輕傷勢,及被告丙○○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已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另就被告己○○、庚○○、丁○○、丙○○、辛○○被訴:1.恐嚇強迫甲前往臺北市○○區○○街河堤邊會合,致甲心生畏懼而答應前往,行無義務事(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強制部分);2.被告5人先在生日蛋糕上沾滿螞蟻、蟑螂、灰塵等污穢物,並輪流在蛋糕上吐完口水後,交由簡○玉,砸向甲臉部及頭髮,使甲頭部、臉部沾滿黏附螞蟻、蟑螂,灰塵等污穢物及眾人口水之蛋糕渣,而公然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評價(起訴事實一(一)公然侮辱部分);3.被告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取財部分);4.被告庚○○、丁○○、丙○○、辛○○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及事實欄二所示竊錄等行為,被訴與共同被告己○○共同犯之(起訴事實一(一)竊盜、一(二)竊錄部分);5.被告庚○○、丁○○、丙○○、辛○○5人被訴共同毀損甲之手機(起訴事實一(一)毀損手機部分);6.被告丁○○、丙○○及辛○○就共同被告己○○、庚○○與少年盧○琴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被訴與共同被告己○○、庚○○與少年盧○琴共同犯之(起訴事實一(二)強制性交部分)等起訴事實,以不能證明被告己○○、庚○○、丁○○、丙○○、辛○○犯罪,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節,並無理由(被告無罪理由及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詳後述無罪部分),應予駁回。
(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素行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就被告丙○○撤銷改判(附表四編號2、3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己○○、庚○○、丁○○、丙○○、辛○○與少年盧○琴、簡○玉、張○翔等人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5日邀約甲臺北市○○區○○街河堤邊慶生,因甲多次未接電話,即共同推由盧○琴、己○○分別以:「我已經到你家附近的7-11等你,我打電話給你,並沒有要堵你,如果你不出來的話,我就到你家堵你,你浪費我的電話錢,我先前打很多次電話你沒接,害我浪費很多電話錢」、「你要出來給我們錢,讓我們吃飯」等語恐嚇甲,強迫甲於99年10月25日22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河堤邊會合,致甲○害怕家人受騷擾,心生畏懼而答應前往,行無義務事。因認被告己○○、庚○○、丁○○、丙○○、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強制部分)。
2.甲○抵達臺北市○○區○○街河堤邊後,被告己○○、庚○○、丁○○、丙○○、辛○○與少年盧○琴、簡○玉、張○翔等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生日蛋糕上沾滿螞蟻、蟑螂、灰塵等污穢物,並輪流在蛋糕上吐完口水後,交由簡○玉,砸向甲臉部及頭髮,使甲頭部、臉部沾滿黏附螞蟻、蟑螂,灰塵等污穢物及眾人口水之蛋糕渣,而公然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評價。因認被告己○○、庚○○、丁○○、丙○○、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公然侮辱部分)。
3.被告己○○於99年10月25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甲被打抵抗時,不慎撞及其肚子害其流產為由,向甲勒索3萬元,繼而提高為5萬元,再提高為10萬元,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取財部分)。
4.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己○○及少年簡○玉取走甲皮包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己○○及少年盧○琴竊錄之行為,被告庚○○、丁○○、丙○○、辛○○均共同犯之。因認被告庚○○、丁○○、丙○○、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竊錄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強盜、一(二)竊錄部分)。
5.被告己○○、庚○○、丁○○、丙○○、辛○○等人99年10月26日抵達盧○琴住處樓下後,因害怕甲以手機求援,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將甲手機取來後把手機往地上猛摔,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庚○○、丁○○、丙○○、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毀損手機部分)。
6.就被告己○○、庚○○與少年盧○琴於99年10月28日14時對甲○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丁○○、丙○○及辛○○均共同犯之。因認被告丁○○、丙○○及辛○○就上開行為另共同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二)強制性交部分)。
7.就被告己○○、庚○○、丙○○與少年盧○琴於99年10月28日18、19時對甲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丁○○及辛○○均共同犯之。因認被告丁○○、辛○○就上開行為另共同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丁○○、丙○○、辛○○另涉犯上揭各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各被告之供述及少年盧○琴、簡○玉、張○翔之證述,暨被告等人自始有凌虐甲之犯意,雖未自始至終親手實施犯行,對其他共犯所為並未超越犯意聯絡範圍,應全部負責等情(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見原審卷第275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丁○○、丙○○、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庚○○辯稱: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恐嚇取財未遂、竊錄等部分,當時我雖然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犯罪;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搶被害人的皮包,毀損手機部分,我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參與,是簡○玉做的,蛋糕是簡○玉自己砸的;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竊錄等部分,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犯罪;毀損手機部分及搶被害人包包部分,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害人是否有拿包包;起訴事實一(二)強制性交部分,當天下午發生時,我都不在場,跟我沒有關係;起訴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起訴事實一(一)、(二)部分,有些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強迫甲外出與我們會合,我也沒有看到甲皮包被拿走的過程;毀損手機部分,我否認有參與;起訴事實一(二)關於甲被強制性交、竊錄部分,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被告辛○○辯稱:起訴事實一(一)強制、公然侮辱部分,我都否認,不是我叫甲○出來的,我也沒有做砸蛋糕的事,毀損手機部分,我也不知道;起訴事實一(二)強制性交部分,我並不在場;起訴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1.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 甲固 於偵查中指稱:99年10月25日晚上7、8點盧○琴打電話給我,盧○琴說:我打電話給你並沒有要堵你,如果你不出來的話,我就到你家堵你,你浪費我的電話錢,我已經到你家附近的7-11等你,我先前打很多次電話,浪費很多錢云云,所以一定要我出來,那天他們原本是要幫張○翔慶生,我是在晚上10時30分出門...,後來己○○又打電話給辛○○,辛○○叫我接電話,己○○就在電話中跟我說:你要給我們錢,讓我們吃飯;我剛到河堤,盧○琴大喊你給我下車,簡○玉就拿蛋糕往我頭上砸,蛋糕上有很多螞蟻、蟑螂、全部人的口水...,簡○玉隨後用腳踹我大腿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以下),並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那天盧○琴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張○翔過生日,盧○琴跟我說,你去的話我們沒有要對妳怎樣,後來說,既然我說要去,如果沒有去就要去我家堵我。我去的時候,他們砸我蛋糕,說是因為我浪費他們電話錢,是他們對辛○○講的。我還沒到之前,在萬隆捷運站,用公用電話打給丙○○、辛○○,丙○○勸我回家,叫我不要去。...我到的時候,盧○琴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到了沒,沒掛電話時,我聽到簡○玉罵髒話,罵我,丁○○載盧○琴在河堤附近找我,把我帶去河堤,我一到時,盧○琴叫我下車,簡○玉就向我砸蛋糕,辛○○覺得奇怪,不懂這些人要對我這樣做,辛○○帶我去附近的廁所簡單沖洗,我在洗頭時,己○○或庚○○打電話給辛○○,...己○○叫辛○○騎車帶我去安康社區找他們,己○○對我說:你現在要過來買飯給我們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00號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然查,依告訴人甲上開陳述案發當日盧○琴邀約其前去河堤之言語觀之,少年盧○琴對甲說:我打電話給你並沒有要堵你,如果你不出來的話,我就到你家堵你等語,固有要前去甲住處圍堵甲之意,但甲因此電話通知後,係自行前往上址河堤邊,尚難認甲有遭強暴、脅迫而被迫為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庚○○、丁○○、丙○○、辛○○事先指示少年盧○琴以電話對甲為上開言語,或被告5人就盧○琴上開行為,有何犯罪之謀議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令被告5人就少年盧○琴上開言語負責。復次,對甲頭上砸蛋糕係少年簡○玉一人所為,當時己○○及庚○○尚未在河堤邊等情,此觀之告訴人甲上開陳述即明,且證人盧○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甲○不算熟,當日是簡○玉叫我打電話給甲,我跟丁○○載甲○到場後,辛○○、丙○○才來,己○○與庚○○是最後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以下),佐以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我說,我看過 毛毛 (簡○玉),認識她,然後毛毛說她根本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她就不爽,對我砸蛋糕等語(偵卷第9、133頁),顯見簡○玉因與甲有嫌隙在先,不滿甲先前言語,始起意要求盧○琴邀甲到場,並對之丟擲蛋糕,對簡○玉、盧○琴上述所為,是否為被告5人事前所知悉,顯有疑義。況告訴人甲亦陳稱:被告辛○○對少年簡○玉突如其來的丟蛋糕舉動,當下反應表示不解等語,則被告5人對於少年簡○玉上開砸蛋糕之行為,是否有犯罪謀議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疑義,尚難僅以被告5人嗣後陸續到達上址河堤邊現場,逕認其等與少年簡○玉之間就丟擲蛋糕之公然侮辱行為具有共犯關係,應負共犯之責。
2.起訴事實一(一)恐嚇取財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3頁),惟與其警詢時指述被告己○○向其索取金額並不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且證人盧○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打被害人,突然間被害人就是一個動作用到他肚子,己○○突然間就覺得肚子很痛,己○○就一直蹲在原地說肚子很痛,後來己○○是否說他肚子流產了,我不太清楚。也沒有聽己○○用這個當理由來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此外,在場之其餘共同被告或少年,均未提及曾聽聞被告己○○在上址河堤邊現場,有向甲勒索現金3萬元或5萬元之情形,則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強索錢財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並未提及甲被索取錢財時,被告己○○或其他在場之被告、少年有以言語、動作或其他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甲交付財物,並致甲心生畏懼等情,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則尚難對被告等人律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3.起訴事實一(一)強盜部分,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天己○○偷我200元,簡○玉偷我50元等語(偵卷第133頁),但甲並未提及被告己○○或簡○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現金,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共同被告己○○、少年簡○玉或其他在場之共同被告、少年,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或拿取甲之財物,堪認共同被告己○○及少年簡○玉係趁甲不知,擅自取走甲皮包內現金,俱如前述;此外,告訴人甲並未指訴共同被告己○○、少年簡○玉以外之被告有共同竊取上開現金或分取贓款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丙○○、辛○○就上開竊盜行為,與共同被告己○○、少年簡○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庚○○、丁○○、丙○○、辛○○就共同被告己○○、少年簡○玉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負責。
4.起訴事實一(一)毀損手機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係由被告己○○取走後逕行丟摔地上(見偵卷第134頁),已難認定被告庚○○、丁○○、丙○○、辛○○就此行為事前知情,而相互共同謀議並指示被告己○○為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己○○於私行拘禁之行為中,有將甲之手機取走逕行丟摔地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丙○○、辛○○就上開毀損手機行為,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對被告庚○○、丁○○、丙○○、辛○○等人律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5.起訴事實一(二)強制性交、竊錄部分,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己○○、庚○○及少年盧○琴為共同強制性交而虐待及拍攝身體隱私部位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丁○○、丙○○、辛○○有在場或有參與部分強制性交或竊錄身體隱私等行為,此觀之甲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13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盧○琴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證人盧○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性侵被害人(指事實欄一(二))之過程中,丁○○、丙○○、辛○○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丙○○、辛○○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甲遭性侵當時確未在現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己○○、庚○○及少年盧○琴就甲遭強制性交或被告己○○、盧○琴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前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應認被告己○○、庚○○及盧○琴此部分強制性交、被告己○○、盧○琴竊錄身體隱私所為,顯已超越被告丁○○、丙○○、辛○○原計畫之共同私行拘禁範圍,被告丁○○、丙○○、辛○○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竊錄身體隱私之共犯責任。復依證人即少年盧○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拍攝前半段是己○○教我拍的,我才開始拍,後來都是我在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具體指稱其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時,被告庚○○確有參與實施部分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己○○、少年盧○琴就甲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有共同犯罪之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庚○○就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6.起訴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被押到己○○家後,後來丁○○、盧○琴、辛○○、丙○○來了,約到晚上8時許,辛○○拿鋼碗打我的左臉頰,庚○○用拳頭打我的背,打完我的背之後,庚○○就先離開,然後我被盧○琴拖進冰箱關約10到20分鐘,接著拿抓癢的耙子毆打我手心、手背及大腿,並叫我半蹲、蹲90度,並說:
如果起來的話,你就死定了,還拿拖鞋毆打我的手心及手背,丁○○拿抓癢的耙子毆打我的手、大小腿,其與盧○琴說:如果不蹲好,就要繼續拿抓癢的耙子打我,叫我蹲到等庚○○回來,不知幾點庚○○回來後,庚○○與己○○叫我把全身衣褲脫光,不然她們要強脫我的衣服,我因為害怕被毆打,只好把衣服脫光,丙○○拿曬衣夾夾子夾我兩邊臉頰,己○○拿曬衣夾夾我奶頭,還因此流血,己○○拿高根鞋打我的頭,庚○○叫我把褲子脫掉,不然他們就要幫我脫,嗣庚○○拿整枝冰棒(細長狀、塑膠包裝)插進我的陰道裡,並要我自己找位置給他們插,我因為害怕被毆打,所以找位置給他們插,之後他們又叫我要自己插(拿整枝冰棒插進下體),還拿噴劑噴我下體,我因為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我就拿整枝冰棒插進下體,我一樣陰道流血,他們又叫我彎下去把血舔乾淨,我因為害怕所以彎腰去舔,....還叫我把地上的血舔乾淨,...我因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彎腰去舔地上的血,後來因為蹲著腳麻,我就站起來,盧○琴就拿抓癢耙子打我的手臂、大腿,一直打到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證人盧○琴於偵查中亦證稱:庚○○離開現場去幫他媽媽拿藥,回來後就從冰箱拿出冰棒,並叫被害人把衣服脫光,將冰棒插入被害人下體...,過程中被告丁○○、辛○○就在旁邊圍觀等語(見偵卷第140、141頁)。依告訴人甲之陳述、證人盧○琴之證述可知,被告辛○○、丁○○在己○○住處固有先分別以鋼碗、抓癢耙子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並要甲半蹲,嗣共同被告庚○○離開己○○住處,再返回現場之後,共同被告庚○○、己○○始要求甲把全身衣褲脫光,此時共同被告丙○○拿曬衣夾夾子夾甲○臉頰,共同被告己○○拿曬衣夾夾甲奶頭,並拿高根鞋打甲頭部,共同被告庚○○於過程中亦叫甲把褲子脫掉,嗣庚○○拿冰棒插進甲陰道,足見共同被告庚○○外出再返回己○○住處後,其與己○○才要求告訴人甲將衣褲脫光,並由丙○○拿曬衣夾夾子夾甲臉頰,由己○○拿曬衣夾夾甲奶頭,並拿高根鞋打甲頭部,嗣由庚○○拿冰棒插進甲陰道,則被告丁○○、辛○○先毆打甲,並於庚○○離開又返回現場,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後,庚○○、己○○才起意要求甲將衣褲脫去,且於庚○○、己○○、丙○○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緊密過程中,被告丁○○、辛○○僅在旁觀看,其2人並未對甲為傷害或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復依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因為聽到己○○說可能流產,我就很生氣,所以我就整個失去理智,毆打被害人。我打完被害人後,己○○叫被害人把衣服脫光,不然他要強脫被害人的衣服,被害人只好把衣服脫光,丙○○拿曬衣夾夾被害人兩邊的臉頰,己○○拿曬衣夾夾被害人奶頭,又拿高跟鞋打被害人的頭,己○○叫被害人把褲子脫掉,不然她就要幫被害人脫,己○○還叫我去冰箱拿冰棒,之後己○○先拿冰棒給被害人,叫被害人自己拿冰棒插進陰道裡,被害人依要求,自己拿整枝冰棒插進下體後,己○○還嫌被害人動作太慢,叫我拿冰棒捅被害人下體,我看被害人很冷,受不了,所以就拿衛生紙夾住冰棒,把冰棒拉出被害人下體,之後己○○說被害人很臭,叫我拿噴香劑噴被害人下體,所以我就用噴香劑噴身體、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64、
165頁),佐以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證稱:我確實有強迫甲把全身衣褲脫光,是我拿曬衣夾夾被害人奶頭;因為被害人在外面亂講話重傷我,並害我流產,所以我才報復他等語(見偵卷第170、172頁),應認共同被告庚○○外出再返回己○○住處後,因己○○懷孕流產而怪罪甲,而與共同被告己○○起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從而被告丁○○、辛○○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甲遭性侵當時雖有在現場觀看,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辛○○在場助勢等參與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己○○、庚○○、丙○○及少年盧○琴就甲遭強制性交之行為,事前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行為當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共同被告己○○、庚○○、丙○○及少年盧○琴此部分強制性交所為,顯已超越被告丁○○、辛○○原計畫之共同私行拘禁範圍,被告丁○○、辛○○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之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庚○○、丁○○、丙○○、辛○○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5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5人無罪之判決(己○○毀損部分除外);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次,原審認共同被告己○○、庚○○、丙○○與少年盧○琴於99年10月28日18、19時對甲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丁○○、辛○○均共同犯之,尚有未合,被告丁○○、辛○○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另為被告丁○○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竊盜(被訴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傷害、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己○○共同犯傷害│││事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己○○共同犯竊盜│││事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所載毀損│己○○犯毀損他人│││手機事實│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所載竊錄│己○○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事實│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己○○犯共同強制│││強制性交而凌虐事│性交而凌虐罪,處│││實│有期徒刑柒年陸月││││。│├──┼────────┼────────┤│6│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己○○犯共同強制│││強制性交而凌虐事│性交而凌虐罪,處│││實│有期徒刑捌年陸月││││。│├──┼────────┼────────┤│7│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己○○共同犯私行│││私行拘禁事實│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庚○○成年人與少│││事實│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庚○○成年人與少│││強制性交而凌虐事│年犯共同強制性交│││實│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捌年。│├──┼────────┼────────┤│3│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庚○○成年人與少│││強制性交而凌虐事│年犯共同強制性交│││實│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4│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庚○○成年人與少│││私行拘禁事實│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丁○○成年人與少│││事實│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丁○○成年人與少│││私行拘禁事實│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上訴駁回│││事實││││││├──┼────────┼────────┤│2│事實欄三所載共同│丙○○犯共同強制│││強制性交而凌虐事│性交而凌虐罪,處│││實│有期徒刑柒年貳月││││。│├──┼────────┼────────┤│3│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丙○○共同犯私行│││私行拘禁事實│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駱瑋庭共同犯傷害│││事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至四所載│駱瑋庭共同犯私行│││私行拘禁事實│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