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佩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佩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佩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佩真上訴意旨略以:伊現正在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中,將於近日補和解書,期能撤銷原判決,賜與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妥適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終與被害人 劉李玉女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0至
21、23至2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3年5月2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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