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約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邱添財 被告 許榮華
楊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任何一個版面連續三日,以字體大小為十號細明體、六公分乘以七點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為:「許榮華、楊忠平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晚間九點四分在邱添財及 陳桂珍 位於中壢市○○街住處門口處發生口角出言不遜,聲明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犯。聲明道歉人:許榮華、楊忠平」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依102年度偵字第10020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和解書所載履行登報聲明道歉三天。㈡被告若不依和解書履行登報道歉聲明三天,應依實際登報所需等值費用折合現金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
103年1月3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任何一個版面連續3天刊登內容為:「許榮華、楊忠平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4分在邱添財及陳桂珍位於中壢市○○街住處門口處發生口角出言不遜,聲明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犯。聲明道歉人:許榮華、楊忠平。」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請求與變更前均基於同一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原告住處門口處出言不遜辱罵原告及訴外人陳桂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兩造於102年
6月28日達成和解,被告須於102年7月10日起連續3日在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處(即指A1至A3版)聲明向原告及陳桂珍道歉,內容含道歉人2人、被道歉人2人、日期、地點、內容,並保證爾後不再犯等語,詎被告雖如期刊登聲明道歉啟事,惟未依和解書內容所示於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處刊登,而係登載於該報F版,且所登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毫無歉意,亦未署名聲明道歉人為何人。又因被告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登報道歉,致原告須至法院訴訟而受有時間及精神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據兩造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和解書內容所載,被告須自102年7月10日起連續3日於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處刊登道歉啟事,惟中國時報報社表示該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處並未提供刊登道歉啟事之用,故被告於102年7月10日、11日、12日分別於該報之F14版、F12版及F10版面處刊登道歉啟事。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不知原告要求在中國時報第一至第三版面處刊登道歉啟事須花費高達數萬元之費用,該和解書對渠等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
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原告位於中壢市○○
街○○巷○號住處外出言不遜辱罵原告及訴外人陳桂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2年7月10日起連續3日在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處聲明向原告及陳桂珍道歉(內容含道歉人二人、被道歉人二人、日期、地點、內容,並保證爾後不再犯等語),並於102年6月28日簽立和解書;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起連續3日於中國時報F14版、F1
2版及F10版面處刊登道歉啟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20號妨害名譽案件和解書及102年7月10日、11日、12日之中國時報F14版、F12版及F10版剪報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抗辯因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即A1至A3版)
並未提供刊登道歉啟事之用,渠等始改於該報F版面處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中國時報A1至A3版可否接受消費者付費刊登道歉啟事,及刊登所需金額為何等情,嗣該公司於102年10月7日以中公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關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道歉啟事,其版面篇幅大小為高26.5公分,寬32公分,該版面為全國版,可分A版與B版,單版刊登費用為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參照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A1版剪報,亦可知確實曾有人在該版刊登道歉聲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辯稱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即A1至A3版)不得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抗辯渠等先前簽立和解書時不知原告要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面處之費用高達數萬元,故先前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對渠等並不公平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空言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被告所辯,委無憑採。
㈣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並未就刊登道歉啟事之字體大小及篇幅為
約定,而本件為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1項之規定,若被告不依本件確定判決之主文自行刊登道歉啟事,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將來強制執行之具體性考量,本院審酌兩造簽立和解書之真意、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道歉啟事之字數多寡及中國時報第1版至第3版之廣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事後,認被告以10號細明體之字體、6公分×7.7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為:「許榮華、楊忠平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4分在邱添財及陳桂珍位於中壢市○○街住處門口處發生口角出言不遜,聲明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犯。聲明道歉人:許榮華、楊忠平」之道歉啟事,係屬允當,亦當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27條之1,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所準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和解書內容登報道歉,致原告須奔走法院,造成其時間及精神上損失,爰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項人格法益受侵害,僅泛稱因至法院訴訟造成其時間及精神損失等語,顯與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至第三版任何一個版面連續3日以10號細明體之字體、6公分×7.7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為:「許榮華、楊忠平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4分在邱添財及陳桂珍位於中壢市○○街住處門口處發生口角出言不遜,聲明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犯。聲明道歉人:許榮華、楊忠平」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