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正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乙節,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原審乃於103年11月28日以本件再審聲請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上開聲請再審程式是否欠缺,屬受理聲請再審案件之法院,首應調查之事項,如該程式並無欠缺,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如有欠缺,因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受理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是本件既因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欠缺,而經裁定駁回,則本案是否具有再審之其他程序及實體上理由,受理之法院自無從加以審查。是抗告意旨仍執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再審實體事由提起抗告,並附具「刑事聲請再審狀」繕本,容有誤解。準此,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得另行依法聲請(並應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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