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號異議人 李念慈 相對人 黃淑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裁定(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卷第7頁),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異議人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乃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以所提起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之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遂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觀之所載異議意旨之內容,並非針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有何指摘不合法之處,僅陳述其他與本件不相關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前揭事由未符,依上說明,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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