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1號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官碧香
許錦鋒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許智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刑事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聲明略以:被上訴人許智欽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被上訴人負有過失之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官碧香新臺幣50萬1千7百45元及利息、應賠償上訴人 邱錦鋒 新臺幣2百24萬3千9百66元及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刑事無罪之判決。依上規定,原審法院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相合。上訴人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許錦鋒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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