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洋 送達代收人 陳明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被訴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受理,惟聲請人隨後撤回上訴,本案判決遂於108年8月6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為聲請本案判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係以聲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翔文 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詹雅琳 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游翔文手機翻拍星城ID照片、網路遊戲星城調取對話資料等資料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不容聲請人執證人詹雅琳事後憑空翻異前詞而任意指摘。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核係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人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為救濟,然聲請人雖依法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43號審理中撤回本案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共2罪)之上訴致本案已確定,自不得再以此事由聲請再審。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聲請人另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規定云云,然本案確定判決所引共犯游翔文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及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改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等情,均屬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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