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夯到爆壹片、星城-披薩大師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佳翎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部分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入監執行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不到1年半,被告本應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應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已經有過竊盜的前科素行,卻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處以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星城-夯到爆1片、星城-披薩大師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侯雅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07號被告黃佳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前因一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一二及三四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9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侯雅萁所管領、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星城-夯到爆
1片、星城-披薩大師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長侯雅萁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缺少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侯雅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侯雅萁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照片2張、受託代銷盤點表翻拍照片
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