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張嘉蓉 被告 張幼青
鄭煇穎 張俊博 張林月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幼青與鄭煇穎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張俊博與張林月金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幼青、鄭煇穎、張俊博、張林月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幼青、張俊博共同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09,238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幼青、張俊博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幼青、張俊博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該院核發民國97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其上註記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無結果。而被告張幼青與被告鄭煇穎間,以及被告張俊博與被告張林月金間之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分別宣告被告張幼青與被告鄭煇穎間,以及被告張俊博與被告張林月金間之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24日北院隆97執地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上開債權憑證註記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無結果。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幼青、鄭煇穎、張俊博、張林月金四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均無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此有彼四人之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張幼青、鄭煇穎、張俊博、張林月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幼青、張俊博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被告張幼青、張俊博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分別宣告被告張幼青與被告鄭煇穎間,以及被告張俊博與被告張林月金間之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