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銘德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秋欽 之地點及數量應補充為「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竹山文化園區附近,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秋欽」,關於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秋欽之地點及數量應補充為「在林秋欽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秋欽」;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66號、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秋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先後2次與林秋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向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林秋欽,是其2次所為均僅屬幫助林秋欽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施用毒品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之嚴重性,2次幫助友人林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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