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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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喆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喆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繼國 因不滿 邱珈麒 於臉書直播中對渠叫囂,遂邀約 趙方強 (王繼國、趙方強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陳子徹 (另行審結)、葉喆愷、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大凱」之成年男子、「大凱」所邀約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由不知情之 李彥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喆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繼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人員,共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邱珈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Go國際時尚精品」店前,除李彥宏於停車處等待外,葉喆愷、陳子徹各持木製球棒1支、王繼國手持不明棒狀物、趙方強徒手、其他男子則持木製球棒或徒手,共計11人相繼進入店內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方強持續手指邱珈麒供上開人員辨識,於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由某男子(下稱甲男)持不明物體丟擲邱珈麒之臉部,再由另1位男子(下稱乙男)出拳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臉部、陳子徹持木製球棒攻擊邱珈麒之背部、另外1位男子(下稱丙男)出拳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臉部、葉喆愷持木製球棒攻擊邱珈麒之背部,邱珈麒因此雙手抱住頭部並背對上開人員,又由其他2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分別以腳踢踹、持木製球棒揮擊之方式攻擊邱珈麒之臉部、左小腿,復由葉喆愷持木製球棒連續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抱住頭部之右上肢3下,致邱珈麒受有左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約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疼痛等傷害,離去前並毀損店內玻璃杯等物(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珈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葉喆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0至5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告訴人邱珈麒於檢察官傳喚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告訴人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未經具結,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據此,本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告訴人於偵訊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傷害罪所必要,爰認告訴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喆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99至102、224至226、228頁、本院卷第
138、307、310、533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卷第107至116、222至223、224、226、227頁、本院卷第310、360頁)、共同被告王繼國、趙方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77至81、83至85、91至97、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13、1
38、307、310、358頁)、共同被告陳子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03至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87至90、221至222頁)、證人 黃庭妤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張鈞凱 (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許富強 (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國際時尚精品」店內與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71至75、147、149至169、201至20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與傷勢照片、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107、308至310、313至326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雖表示:被告與其他人員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著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當下尚有其他共犯阻止告訴人店內人員報警或離開,因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所設位置較遠、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均不佳,僅能辨認上開人員有攻擊告訴人之背部及臉部,但尚難證明渠等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與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未見告訴人之頭部有任何傷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或本案共犯有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另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有男子1名將某手機自椅子放到桌上、男子2名朝店門口移動經另名男子手比店內後皆走回店內等情形,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行為或雙方互動足認被告或其他共犯阻止告訴人店內人員報警或離開,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過程持續約10秒後,他們就全部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而此節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人員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綜上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人員有何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實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與
本案共犯於同時地實施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繼國、趙方強、陳子徹、「大凱」、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及前述至上開店內之人員,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復未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等刑事案
件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8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受共同被告王繼國邀約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有持武器實際攻擊告訴人;參以本案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3人及其他男子合計11人共同參與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入監前在家裡公司上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0、534至5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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