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被告鍾裕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裕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並調閱其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該清單內容與曾意能申貸所提供之所得稅清單內容不符」,及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授信申請書」等語或係贅載,應予刪除,編號5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各1份」,另補充「被告鍾裕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申貸時所行使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被告自陳從未於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斯時僅從事瀝青工作(111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35頁),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具創設性,要屬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在偽造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交給華南銀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華南銀行詐貸款項,其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兩行為於此階段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財產犯罪一類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乃與不詳人士共同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向華南銀行詐貸款項,所貸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99,600元,嗣經華南銀行拍賣該不動產取償6,000,000元後,尚有5,714,447元未獲清償(110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379
頁),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書的公信力,犯罪情節不輕,又依被告所述:當時係因缺錢,如充當人頭,可以拿錢等語(偵緝卷第35頁),除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外,並可知被告充其量不過為最下游之人頭角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華南銀行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本案被告雖係因貪圖不法酬勞,而出面充當貸款人頭,然依
卷內事證,尚難肯認其已有從本案犯罪中分得何種利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給華南商業銀行收受,不復為其所有,其上又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故亦不須對前開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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