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3萬元」補充為「約3萬餘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明宏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告訴人 董志杰 臉部、啃咬告訴人左上臂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侯明宏所有供本案傷害告訴人
董志杰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侯明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宏前經營冷氣裝設之業務,董志杰之父親委託侯明宏裝設冷氣,並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侯明宏,侯明宏未依約施作,董志杰為追討該筆款項,遂於110年6月17日晚上7時48分許前往侯明宏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侯明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螺絲起子1只刺傷董志杰之臉部,並於董志杰欲拿取其手中之螺絲起子時,復用牙齒啃咬董志杰之左上臂,致董志杰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2*0.1*
0.1公分)、左上臂擦傷、頸部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工具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董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臉部,並用牙齒啃咬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2*0.1*0.1公分)、左上臂擦傷、頸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螺絲起子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持用傷害告訴人之螺絲起子1只,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因此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此類工具價額非高,又可輕易取得,是無論對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難以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應認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張惠菁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