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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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0號、111年度偵字第18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謝文仁 住處所在「孟然居」社區旁田地,穿戴深色泳帽、深色口罩後,以攀爬遮雨棚方式,至謝文仁上揭住處2樓窗外,使用前開螺絲起子撬破窗戶玻璃,侵入謝文仁上揭住處內翻動物品,企圖竊取謝文仁所有之屋內財物(然無證據證明確有竊得財物),隨後離去。嗣經警於111年1月10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忠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深色泳帽、深色口罩,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3日18時4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 黃慧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查看現場,鎖定黃慧娟上揭住處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攀爬屋頂方式,侵入黃慧娟上揭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慧娟所有藍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只(前二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逞後即騎車離去。
㈢、於111年4月2日18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 陳靜儀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查看現場,鎖定陳靜儀上揭住處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先侵入陳靜儀上揭住處後方之工地,攀爬鷹架至工地2樓,再從該處侵入陳靜儀上揭住處內翻動物品,企圖竊取陳靜儀所有之屋內財物(然無證據證明確有竊得財物),隨後離去。
二、嗣經警於111年4月6日21時13分許,持拘票拘提李忠育,並經李忠育同意及附帶搜索,扣得3800元現金、VIVO牌手機1支、雨衣1件、安全帽1頂、深色口罩1個,及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忠育上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藍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只、RAYMONDWEIL手錶1只、手鍊2條、MICHAELKORS手錶1只、戒指2只、格子狀襯衫1件、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夾腳拖鞋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仁、黃慧娟、陳靜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忠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3次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3次監視器拍到騎乘機車的都是我,但我都是路過而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螺絲起子,在家扣到的口罩、泳帽我從來都沒用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領回之2顆戒指不是我偷的,我在家中放了10年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那天有鑽進去這個工地,不是爬鷹架,我想進去找廢鐵賣,沒有找到廢鐵就從那個洞爬出來,監視器拍到的衣著和在我家扣到的衣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108、196、204、209頁)。
㈡、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於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人,均為其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證被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見偵15630卷第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1日19時22分起,至同日19時28分許,
由被告騎乘,沿軍功路行駛,駛至豐興路口左轉進入巷內,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18531卷第73-83、89-91頁)可憑。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最後地點,依據卷內位置對照圖、現場照片,與告訴人謝文仁之住處僅相隔一片農田之距離(見偵18531卷第101、103頁)。
⒉隨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有一頭戴泳帽、帶口罩,穿著襯衫
之人,自告訴人住處後方圍牆爬上採光罩,並於19時44分許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謝文仁住處窗戶玻璃,自窗戶進入屋內,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循原窗戶離開告訴人謝文仁住處,告訴人謝文仁住處遭人侵入後,屋內物品有遭翻動。上開事實亦有證人謝文仁警詢之證述(見偵18531卷第31-33頁)、110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531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8531卷第43-55頁)、告訴人住處事發後照片(見偵18531卷第57-67、85-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8531卷第147-155頁)可稽。
⒊員警於111年1月1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搜索,亦查扣黑色口罩、黑色泳帽各1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10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18531卷第109-113、119頁)可憑。
因被告另於110年12月25日於同一社區亦犯持螺絲起子入宅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有罪確定),當時經員警拍攝被告穿著襯衫、泳帽、口罩之照片,與110年12月11日告訴人謝文仁住處後方監視器拍攝到之人,特徵相符(見偵18531卷第69-71、97頁)。可資認定被告即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中持螺絲起子破窗入內之人。⒋綜合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著手犯罪事實一、㈠之攜帶兇器入宅竊盜行為。被告辯稱只是剛好路過,尚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3日18時36分起,由被告騎乘,沿北屯
區軍福十三路與建和路、太祥路、祥順東路等路口行駛,並於18時46分許,停於軍福十三路,隨後被告下車,於18時54分許,自告訴人黃慧娟住處後方小路侵入,於18時59分許,踩上水塔攀爬至二樓位置,侵入告訴人黃慧娟住處,並於19時13分許,自告訴人黃慧娟住處離開,循原路於19時14分許回到系爭機車停放處,再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於19時35分許經監視器拍攝系爭機車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之東山路724巷等事實,有車行路線圖(見偵15630卷第99-101頁)、現場照片(見偵15630卷第103、107-10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5630卷第111-131頁)可憑。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並侵入告訴人黃慧娟之住處。又告訴人住處遭被告侵入後,遭被告翻箱倒櫃物色財物,亦有告訴人黃慧娟警詢之證述(見偵15630卷第47-49頁)、現場照片可憑(見偵15630卷第104-106頁)。
⒉被告住處於111年4月6日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亦在被告住處扣得藍寶石和鑽石戒指各1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稽(見偵15630卷第61-65、73-77、81-8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所有之藍寶石和鑽石戒指均遭竊,惟事後經警方通知領回(見本院卷第
192、19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2只戒指,為其10年前購買,並非竊取得來等語,然告訴人偵查中已提出其購買藍寶石和鑽石戒指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9570卷第49-51頁),可以證明其領回之戒指2只確實是遭竊盜前即購買,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審理時,亦請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娟將領回之戒指2只帶來法庭,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鑽石戒指,與被告住處查扣之鑽石戒指相符(見偵19570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5、196頁),告訴人提出之藍寶石戒指,與被告住處查扣之藍寶石戒指相符(見偵19570卷第107頁,藍色紙盒內;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藍寶石戒指就是被告住處查扣之戒指(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辯稱遭搜索查扣之戒指是自己所有,尚難採信。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
行為,且竊得藍寶石戒指和鑽石戒指各1只。被告否認有入宅竊盜及竊得戒指,尚無可採。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2日18時46分起,由被告騎乘,沿軍福九
路、和祥路、太祥路、軍福十三路、友祥街行駛,於18時52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於軍福十三路,隨後被告下車,步行前往太祥路、太祥三街之工地外圍,被告穿著雨衣、夾腳拖,墊腳不斷察看工地內部,隨後進入工地內察看,並於18時57分離開工地,走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於19時1分系爭機車騎上軍福十三路人行道,並停放於人行道樹後,19時13分許,被告下車,改穿著格子狀長袖上衣,再次步行到太祥路、太祥三街之工地外圍,19時14分穿著格子狀長袖上衣侵入工地內部,沿施工鷹架攀爬至告訴人陳靜儀住處二樓。在於20時許沿原路鷹架離開工地,並於20時4分許走回系爭機車停放處,隨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並於20時24分許返回被告住處附近之東光路724巷。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5630卷第145-179頁)可憑。且經比對日間拍攝之現場照片,前開工地鷹架亦確實與告訴人住處二樓浴室外陽台相鄰(見偵15630卷第139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之人
就是其本人,並坦承有鑽入工地。告訴人陳靜儀亦證述,於111年4月2日18時20分出門,晚上8時回家,同日晚上21時45分發現二樓陽台抹布,原先曬在陽台,卻掉進陽台的水桶裡(見偵15630卷第55頁),與前開監視器所呈現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相符。且監視器所拍攝穿著雨衣、夾腳拖、格子狀長袖上衣,經警搜索於被告住處亦查扣相同物品,且比對後確實相符(見偵15630卷第191、192頁),可證明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前往工地攀爬鷹架進入告訴人住處二樓之人就是被告。
⒊綜合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著手犯罪事實一、㈢之入
宅竊盜行為。被告辯稱只是鑽進工地,沒有爬鷹架等語,與監視器所示不符,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被告均已竊取財物既遂。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仁警詢時證述:遭竊220000元現金、黃金項鍊1條(價值15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價值6000元)(見偵18531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儀警詢時證述:遭竊5400元現金、全聯禮券1000元、鑲三角鑽金戒指1只、鑲綠色及粉色琉璃2錢多金項鍊1條、蝴蝶造型金墜子1條、小鞋子造型金墜子1條、六邊造型金墜子1條、鑲小鑽蛋糕造型金墜子1條(前開金飾合計價值96000元)、3錢金牌1面(價值18000元)(見偵15630卷第54頁)。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前開2位告訴人住處並翻動物品物色財物,但被告是否確有竊得前開告訴人所稱財物,均未見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相關財物,依111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至被告住處附近當鋪訪視及查詢相關典當紀錄,亦均未見相關財物(見偵19570卷第31頁),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竊盜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8年5月2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月1日。乙案部分自110年1月2日開始執行。嗣甲、乙二案合併核准假釋,被告因而於110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前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持兇器或以他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橫跨數月,被害人數3人,除手法相似外,關聯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竊得藍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只,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因於被告住處經警搜索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30卷第89頁)可稽,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亦於同一社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一字起子1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犯罪模式相似,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與另案係使用不同工具行竊,則另案既已就被告犯罪工具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遭查扣之泳帽、口罩、格子狀襯衫、雨衣、夾腳拖鞋等物,雖經比對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然上開衣物並非被告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18時4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慧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查看現場,鎖定告訴人黃慧娟上揭住處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攀爬屋頂方式,侵入告訴人黃慧娟上揭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慧娟所有之501000元現金、黃金戒指1只及黃金項鍊1條(前二者合重1兩,合計價值65000元),得逞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黃慧娟所有之501000元現金、黃金戒指1只及黃金項鍊1條(前二者合重1兩,合計價值65000元),無非係因告訴人黃慧娟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失竊上開物品(見偵15630卷第48頁)。然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前開財物,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相關財物,依111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至被告住處附近當鋪訪視及查詢相關典當紀錄,亦均未見相關財物(見偵19570卷第31頁),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李忠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一、㈡李忠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一、㈢李忠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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