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芳
張慧媚
曾瀚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34號、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禹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張慧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瀚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3張」、「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2張」、「偵查報告2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禹芳、張慧媚與曾瀚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核被告曾瀚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曾瀚霆係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利用不詳電子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期
間內,提供前開賭博網站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李禹芳、張慧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生」之
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不思以
正途獲取利益,受不詳之人招攬,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又被告曾瀚霆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共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甚短,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任務與涉入情節非重,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3人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李禹芳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慧媚具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美髮設計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曾瀚霆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45、105頁、本院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禹芳、張慧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瀚霆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禹芳所有,持
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李禹芳所自承(見偵卷第43頁),且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3張、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1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1、81-87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禹芳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李禹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然既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李禹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其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有無獲利
乙節,被告曾瀚霆固曾有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張慧媚,經被告張慧媚轉交被告李禹芳等情,業經被告張慧媚與曾瀚霆供述明確(張慧媚部分:見偵卷第47頁;曾瀚霆部分:見偵卷第641頁),然上開賭資業經被告李禹芳再為上繳予綽號「花生」之男子乙情,業經被告李禹芳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9、359頁),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3人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就上游綽號「花生」之男子犯罪所得部分另對被告李禹芳與張慧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對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Apple廠牌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李禹芳見偵卷第63頁。㈡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李禹芳見偵卷第63頁。㈢商業本票1本李禹芳見偵卷第63頁。㈣借款契約1份李禹芳見偵卷第6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34號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4號111年度偵字第21915號被告李禹芳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慧媚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瀚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張慧媚等,共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禹芳上網取得名稱為「卡利」之不詳賭博網站之一線代理商帳號、密碼,再授權創設帳號、密碼,交由二線代理商張慧媚對外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再由會員透過智慧型手機或電腦,依循網址進入賭博網站,以百家樂方式賭博,會員下注簽賭無論輸贏,李禹芳、張慧媚等均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賭資之0.9%至5%不等之金額,即俗稱退水。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張慧媚招攬有賭博財物故意之曾瀚霆加入上開不詳可多人隨時加入之賭博網站,並於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張慧媚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進入後隨百家樂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因而簽賭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因未簽中而積欠賭金,並陸續支付30萬元賭資予張慧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清單: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禹芳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李禹芳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人聯繫,提供「卡利」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張慧媚,並招攬張慧媚進入網站參與賭博,隨後再提供帳號、密碼,要求被告張慧媚招攬賭客,進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並承諾退水予被告張慧媚;被告曾瀚霆為被告張慧媚所招攬之賭客;被告李禹芳有上開賭博網站開立帳號與密碼之權限,並確實於被告張慧媚招攬被告曾瀚霆進入網站賭博前,分別開立額度為30萬元之賭博帳號、密碼,供被告曾瀚霆進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進而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被告李禹芳向被告張慧媚催討被告曾瀚霆所積欠之100萬元賭金;被告李禹芳將被告張慧媚所匯入之賭博欠款領出後,依不詳網站經營者指示前往交付現金等事實二被告張慧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李禹芳交付予被告張慧媚帳號、密碼,供被告張慧媚提供與被告曾瀚霆利用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以百家樂下注賭博;被告曾瀚霆賭博2日已賭輸金額100萬元;被告曾瀚霆將積欠賭金之30萬元交予被告張慧媚,再轉交予被告李禹芳等事實三被告曾瀚霆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曾瀚霆經被告張慧媚之招攬,依其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賭博網站,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賭輸金額共100萬元;已給付30萬元予被告張慧媚等事實四被告李禹芳予張慧媚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錄被告李禹芳要求被告張慧媚招攬賭客,下注即可獲得退水朋分,並要求被告張慧媚要負責所招攬賭客之賭輸欠款;被告張慧媚需透過被告李禹芳始能取得帳號、密碼;賭博網站為「卡利系統」等事實五被告等所使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等間為被告曾瀚霆賭輸款項,清償賭債之金流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禹芳、張慧媚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被告曾瀚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李禹芳、張慧媚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