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軒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岱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
LaBoy」與 黃德瑄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出售交付與黃德瑄,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各收取「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嗣李岱軒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與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之黃德瑄進行交易時,警方旋逮捕李岱軒,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岱軒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因黃德瑄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岱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並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33310號卷第35至40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黃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偵33310號卷第45至46頁,第135至138頁),並有黃德瑄指認李岱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692號函暨附件:李岱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110年聲搜字13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岱軒,110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號前)(李岱軒,110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查獲現場圖、 黃德軒 與「LaBoy」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黃德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至98頁,偵33310號卷第47至61頁、第89至10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4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3310號卷第2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賣1公克大麻可賺新臺幣2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合計淨重為255.13公克,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本案所犯,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固覆稱:本分局依據被告李岱軒之供述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溫股 廖志祥 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27日17時10分查獲犯罪嫌疑人 陸頡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案警詢後已於111年3月28日解送複訊,尚待現場查扣毒品及 陸嫌 尿液檢驗報告辦理移送等語,有該分局111年6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6701號函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覆稱:本署因被告李岱軒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陸頡,其餘上手仍在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11年6月2日中檢永溫110偵33310字第111906037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然前揭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陸頡涉嫌之事實僅為:於其住處查獲電子磅秤、透明分裝袋、大麻吸食器、研磨器、大麻種子、大麻粉末、筆記本等物;證據部分則經陸頡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曾種植大麻活株、毒品上手是 況柏均 等語;所犯法條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情,均未及於陸頡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之事實,則陸頡是否即為被告本案販賣與證人之大麻上手之情,尚有可疑,實無從遽認本案已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僅有2次少量出售、且對象同一之犯行,對所犯亦為坦認,配合警方查緝,定時向警方報到檢驗後均再無毒品反應,現已回歸正常家庭生活,請求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予坦承,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對於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皆為1萬4000元,數量非微;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為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經科刑之紀錄,並有前開受刑之執行完畢而屬累犯之情,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及其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多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員警誘捕查獲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販賣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用來分裝賣給購毒者之大麻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的磅秤是用來秤販賣給購毒者毒品數量使用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均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獲得1萬4000元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4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付而扣案(見偵33310號卷第171頁),此部分爰作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取出之菸草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更分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87號卷第95頁),而皆屬違禁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經警為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宣告刑及沒收1110年5月7日1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快速道路下方)火雞肉飯餐廳前路邊黃德瑄透過Telegram與李岱軒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李岱軒將裝有右揭數量大麻之星巴克蛋捲鐵盒交給黃德瑄,再向其收取右揭交易金額。10公克1萬4000元李岱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2110年9月15日17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黃德瑄透過Telegram與李岱軒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黃德瑄坐上李岱軒之車上後,李岱軒將右揭數量大麻交給黃德瑄,黃德瑄再於110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交易金額匯款至李岱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公克1萬4000元李岱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黃德瑄配合警方佯裝為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李岱軒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右揭交易金額約定購買右揭數量之大麻,嗣於李岱軒到達現場時,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10公克1萬3500元李岱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臺中市○○區○○○○街00號前2大麻煙草1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400號鑑定書)合計共8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5.13公克驗餘淨重255.08公克空包裝總重81.64公克3大麻煙草1袋臺中市○○區○○號2樓之24大麻煙草(自扣案研磨器內取出之煙草粉末)1包同上5分裝袋(銀)1袋同上6分裝袋(黃)1袋同上7保鮮袋1袋同上8電子磅秤1個同上9研磨器2個同上其內取出之煙草粉末(即編號4)檢出大麻成分10捲菸紙2個同上11毒郵票(LSD)1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52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驗餘淨重0.0193公克12透明膠囊(MDMA)1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52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0.0659公克13現金新臺幣14000元110年11月15日自動繳回(已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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