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 蕭瑞宏 訴訟代理人 蕭以侃 被告 郭莉榛 訴訟代理人 郭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蕭瑞宏與被告郭莉榛原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晶宴會館舉行結婚宴客,詎被告婚禮結束後,不聽從原告的長輩教導,在臉書散播不實言論予親友,雙方於103年8月3日爭吵後,被告主動退還原告所贈與的鑽石、白金戒指、黃金金飾,並毀除婚約,隨即搬離原告住家,不知去向,拒絕辦理戶籍的結婚登記,故未完成結婚手續。原告為籌備結婚花費不貲,為此依民法第976條以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婚約的損害、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婚紗照、喜餅、婚宴餐費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45,6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辯稱:被告住所在台南市,本案應由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裁定移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婚約的損害案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屬於家事訴訟案件,其性質為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兩造無合意或專屬管轄之法院,被告亦表明伊設籍與實際住居所均在台南市(見本院筆錄),並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被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