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蘇明道 律師相對人 劉志勝
劉巧紅 劉紅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墊付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志勝、劉巧紅、劉紅蘭應墊付聲請人為 劉永福 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民國102年度家聲字第2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40000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志勝、劉巧紅、劉紅蘭與劉永福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02年度家聲字第25號)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劉永福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代理劉永福進行法定程序,該事件已於民國102年6月4日經本院裁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確定,爰聲請核發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故本院自應依上開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本院民國102年度家聲字第2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本院曾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民國102年5月31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均曾到庭執行職務,聲請人亦曾於102年5月17日提出答辯狀1份,且於102年5月31日調查程序中詢問證人,應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心力代理劉永福行使權利,且該案案情亦非十分簡易,本院認聲請人之酬金以40000元為適當,況又未逾上開標的金額之百分之3,故相對人劉志勝、劉巧紅、劉紅蘭自應墊付聲請人40000元之酬金,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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