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5號),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麗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被告許麗玲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
「許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有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均執行完畢出監」;㈡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總價值新臺幣320元)、已返還竊得之部分財物、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而家境貧寒並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背面),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稱其服用身心科藥物致精神不濟,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猶知將價值較高之高粱酒1瓶藏匿袋中未取出,並僅就價值較低之報紙1份結帳,且於遭被害人吳正鴻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迄被害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行竊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