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筱霖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蔡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筱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843元。查聲請人於請求時約為64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4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8.82年(約18年10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8年10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261,160元【即18,843元×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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