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竊盜案、強盜案、詐欺案,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被告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0日方假釋期間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且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不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眼挫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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