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現行強制執行法業已明文規定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此參見民國89年間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時效消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首開說明,本應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