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2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1年無法工作損失2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
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工作損失部分減縮為4個月即84,000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骨折脫臼等傷害,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遇有某車號不詳之貨車違規停放該處而占用部分道路,擬將汽車左切繞過該貨車時,本應注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之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於其車左後方之情況,貿然將車頭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其車左側前輪部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20號偵查卷內可按。另就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合法期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全能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
,000元,惟因受有上開傷害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4個月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84,000元(21,000×4),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撥款證明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查,據該院於95年7月11日以桃聖業字第0950000139號函覆稱:術後骨折癒合需3個月,後續復健1個月,合計4個月始能正常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自為可採。又原告原於全能清潔有限公司任職,依其提出之上開郵政存簿薪資撥款所示,分別於9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受領薪資22,150元、21,1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未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1,000元,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8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傷後飽受手術、復健折磨,生活上所受之影響難謂不大,且身心更承受莫大痛苦可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未婚,現從事園藝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餘元至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乙輛,91年度至9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48,532元、466,328元、253,843元,90年度及94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其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000元(84,000+200,000)。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3日(係95年4月12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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