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24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只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另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只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另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4月2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朋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3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4年4月25日、同年
5月30日、同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朋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3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4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又於94年5月3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8支;又於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5只、削尖吸管4支及注射針筒1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3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另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5只、注射針筒21支、削尖吸管4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21公克,另1包淨重0.2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
5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其中1只空包裝重0.52公克,另1只空包裝重0.24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1支、削尖吸管4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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