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許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澧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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