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A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國珍 於民國82年3月30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9點875,借款期限至98年
12月1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1期未繳,
借款人連帶保證均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
息外,自逾期之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黃國珍自8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
693,865元,連同訴外人黃國珍積欠另2筆債款合計1,682,98
9元,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法院88年度執明字第17012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1,371,870元,依3筆債權額比例計算,系爭借
款債權僅受償565,597元,不足303,111元(其中本金不足額
為276,68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擔任訴外人黃國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
辯稱:(一)、原告既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受償1,37
1,870元,顯足以清償系爭借款86萬元;(二)、本件自88年
拍賣至今已逾8年,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三)、訴外人黃
國珍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則其未清償債務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要求之違約金高達百分之20,該借款契約係屬定
型化契約,顯有違公平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
規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
本件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訴外人黃國珍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訴外人黃國珍未清
償之債務與伊無關,及違約金約定過高,該借款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訴外人黃國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提供擔保
品之物上保證人,是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就未清
償之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尚不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價金
清償部分借款,而免其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第4點係約定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上
開借據在卷足按,即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原訂借款利息再乘
以百分之20」計算,並非直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
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點475計算,違約金係
以年息百分之1點8950計收,參酌系爭借款之金額,尚無何
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公平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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