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4月25日警蘭偵字第962005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中華旅社106號房。
(三)行為:甲○○於上列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賴信 一姦宿,
代價新台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賴信一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