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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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6
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新
台幣3640元,並據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附卷
為證,查核相符,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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