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童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另需按月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於96年5月9日繳納新台幣(下同)貳仟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截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消費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利息貳仟伍佰叁拾陸元、違約金柒佰捌拾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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