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5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何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⑴新臺幣(下同)26,08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17,648元及其中16,059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⑴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雙方並約定每動1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26,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付;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5日尚欠本金16,059元、利息1,58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付。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