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婉如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李重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敬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檢察官更正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敬翔在民國101年8月至9月間某日中午在中德公司(地址新竹市○○○路○號)之置鞋區,拾獲 鄧雅惠 所有並於同年7月16日12時50分至17時30分間在該公司所遺失之三星牌型號為GALAXY-R-I910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供己聯繫親友使用,嗣因鄧雅惠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通聯記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王婉如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