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錫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05年度執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錫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錫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
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故買贓物罪│強制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103年8月11日│││(聲請書誤為103年3││││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署103年度偵字第2114│││1號│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2│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號│││││(聲請書誤為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12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2│104年度簡上字第183││判決││號│號│││││(聲請書誤為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104年7月28日│104年12月9日│││確定日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253號
、105年度執字第874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