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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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家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自其原所停放之宜蘭縣○○市○○路○段○○號復興國中對面停車位置倒車再向前開走時,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前,應先下車查看,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仍疏未注意,而於倒車時擦撞其右後方由告訴人 楊麗鳳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麗鳳人車倒地,受有下背、臀部、尾椎、左足及兩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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