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仲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仲寒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5年度偵字第6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308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6條亦各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朱仲寒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
3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算,期滿日應為109年10月10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28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本件前案緩刑雖已於109年10月10日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再犯之後案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縱受刑人所受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依前開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違反森林法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公共危險罪,雖均出於故意,然2案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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