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限至101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11%機動計算(目前年息8.8%),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遲延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3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