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內被告甲○○之簽名或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甲○○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係由 連世昌 律師代為制作上訴狀(具狀人為被告甲○○),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連世昌律師並非第一審之辯護人(按被告在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連世昌律師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遞狀解除委任。則被告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爰命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內被告甲○○之簽名或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甲○○本人蓋章或按指印,逾期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