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56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8月15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8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6年8月20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96年度訴字第529號、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56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6年8月20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96年度訴字第529號、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8月15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8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6年8月20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96年度訴字第529號、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