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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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乙○○53歲民
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與某姓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二六號一樓南機場夜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共同竊取甲○○放置於辦公室冰箱內之英泉牛奶二瓶,得手後將牛奶放置於丙○○手提之塑膠袋內離去,惟因行經該處之丁○○發現彼三人形跡可疑,乃告知其配偶甲○○前往查看,俟甲○○清點發現牛奶二瓶失竊,遂自後追趕,而在中華路二段三一一巷一號前攔下丙○○,並自丙○○手提之塑膠袋內查獲前揭牛奶二瓶,乙○○及該不詳成年女子則趁隙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袋子為何會有二瓶牛奶,係遭人陷害,我有遺忘症,對於當日事情均記憶不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日是去西藏路買油漆,並在中華路二段辦公,晚上則回到中壢婆婆家,並未與被告丙○○一同去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與姓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女子
,結夥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二六號一樓南機場夜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放置於辦公室冰箱內之英泉牛奶二瓶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我有一個冰箱寄放在管委會辦公室內,當天剛好進二十瓶的鮮奶,放在冰箱內,管委會有一間廁所,是讓大家使用的,我太太丁○○上完廁所後回到攤位告訴我,說有人在翻動冰箱,我就直接往管委會辦公室的方向看,正好看到一名提著 屈臣氏 袋子的老先生及二名女子,從我攤位前方經過,我隨即去辦公室檢查冰箱,發現冰箱上下二層各少一瓶牛奶,我就去追二女一男,但是我只有看到老先生,我請老先生把袋子打開,老先生就自己從袋內拿出二瓶牛奶,我問他為何要拿我的牛奶,他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牛奶在袋子裡,隨後警察就到場。」、「老先生就是在庭的被告丙○○(當庭指認),二名女子我沒有看清楚面貌,其中一個比較老,另外一個二十幾歲,他們是左右攙扶著丙○○。」、「我的攤位跟自治會是斜對面的,他們是從自治會辦公室的方向經過我攤位的前面,被告丙○○拿出的牛奶跟我進貨的廠牌一樣,而且都還是冰的。辦公室附近也沒有店在販賣英泉牛奶。」、「我是跑過去追他們,大約跑了五十公尺左右追到他們三人,但是我叫丙○○打開袋子給我看時,那二名女子就快速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核與證人即甲○○之配偶丁○○證稱:「‧‧‧我去管委會上廁所,我聽到外面有人開我冰箱的聲音,上完洗手間出來,我就看到冰箱的門被打開,二女一男站在冰箱前面看著裡面的東西,我就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沒事,我就說沒事不要亂動別人的東西。她們就把冰箱的門關起來,我就先回攤位,回到攤位之後,就看到他們也從辦公室走出來,然後又走進去,沒多久三個人又一起走出來,一開始老先生往右邊走,二名女子往左邊走,馬上老先生就轉頭跟二名女子一起走,三人一起從我攤位經過,我就叫我先生去檢查冰箱看有無東西短少,我先生看完回來就說少了牛奶,我告訴他三人的行進方向,我先生就追過去,後來我先生就帶著在庭的被告丙○○回到攤位,我就報警處理。」、「(問:是否記得他們的長相?)記得,就是在庭二位被告(當庭指認),另外還有一位比較高、大約二、三十歲的女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依被告二人及另一不詳成年女子有共同開立冰箱、目視搜尋財物,繼而下手竊取,將贓物置於被告丙○○手提袋內加以掩飾等舉動,足見渠等均有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事實,而均屬結夥竊盜之共同正犯無訛。
㈡被告丙○○雖辯稱有遺忘症,不知牛奶為何會在手提袋內,
被告乙○○亦辯稱當日案發時人在中壢婆婆家,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那二名女子在打開冰箱門並翻動然後關上門,那二名女子手上就多了二罐牛乳‧‧‧」、「我認識那二名女子已經有五、六個月。是路上認識,平常沒聯絡,只知道他們的電話0000000000‧‧‧」、「我不知道為什麼那二名女子偷英泉牛乳二罐後會放到我的塑膠袋裡」(見同前偵卷第七至八頁),於偵查中則陳稱:「袋子是我的,牛奶二瓶是她們放進去的。我不知道她們如何放的。」(見同偵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丙○○始終均不否認經告訴人在手提袋內查獲牛奶二瓶之事實,就其所述有「遺忘症」之辯解,更自承「我在中興醫院看內科檢查身體,我只有免費健康檢查,只要通知我,我就會自己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未曾提出診斷證明或就醫文件以供查證,其辯稱有遺忘症、本件係遭陷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為其所使用(見前揭偵卷第六十九頁),該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即本件案發當日晚間六時二十七分、六時五十七分至五十八分、七時九分、七時二十七分至二十八分,均有收發話之通聯情形,其通話基地台站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路三十七、三十九號、愛國西路九號、重慶南路一段四十三號、博愛路七十一號、昆明街三○八號等地,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參以證人甲○○證稱:我的攤位距離西藏路三十七、三十九號大約有一、二百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當晚六時許至七時許均在臺北市,案發當時更在告訴人攤位附近,其辯稱晚上已回到中壢婆家云云,已不足採;況其與證人丁○○並非相識,更無怨隙仇恨,證人丁○○當庭結證堅指被告乙○○即為參與偷竊之二名女子之一,自屬可信。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另一姓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為十年0月00日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院衡之被告二人雖未坦承犯行,惟渠等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素行尚非不佳;參以本件所竊取之牛奶二瓶,其價值甚為輕微,被告等雖下手偷竊得手,惟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查獲,客觀上其二人之犯行尚堪憫恕,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其犯罪雖生危害,惟尚非重大,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前揭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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