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有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臺縣永康市○○○段820、840-2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拍賣公告附表所列編號6建物,臨時建號:6345建號)乃聲請人與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興建而成,當初造價約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原告先後出資共計105萬元,是該建物同屬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中關於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人依前揭裁定所供擔保,乃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得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獲得賠償至明。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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