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毓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梁毓仁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時間為「民國107年12月8日23時0分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48號被告梁毓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毓仁自民國107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民宿內,飲用紅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