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又於飲用酒類後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行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莫大危險,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幸未肇事,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70號被告伍智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智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溪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57.2公里處時,經警執行交通違攔檢勤務時,發現伍智賢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伍智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伍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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