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原告 黎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告 邱美芳
前列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宗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古根深
王瑞德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興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昌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月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吳算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成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仁豊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 文科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珍 (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鑫 (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堆 (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儷伶 (王老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9-10-F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F-1-2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3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2-3連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8-9連線。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7連線。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924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4連線。
七、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 王仁豐 、 王文科 、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 吳叙英 、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7-8連線。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芳負擔4/14、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負擔1/1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4、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負擔1/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美芳、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發、周淑貴、周金鋒、王朝卿、李應堆、李儷伶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7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同段911、912、913、91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四塊厝段518-10、518-39、518-65、518-66)土地相鄰;與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42地號)土地相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924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124地號)土地相鄰;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之土地歷經多次鑑界,界址均為一致,孰料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至原告所有914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線之指界不一,以致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7年7月31日丈量時,將界址線往西偏移,使建築於被告賴建良、賴世斌、賴宜慧即賴祈榛共有之920地號土地上之玄武宮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914地號土地。惟查,原告於91年將920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賴建良、賴世斌、賴宜慧即賴祈榛三人之父親時,曾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當時鑑界結果與數十年來的鑑界結果一致,可見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因指界不正確而致鑑界錯誤。當時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僅由被告邱美芳於109年4月10日、4月7日、7月31日指界簽章,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僅有於109年7月31日到場表示意見,但未獲現場測量技師理睬,最終豐原地政事務所竟僅依照被告邱美芳一人指界而作成有利於被告邱美芳之地籍圖。該重測後地籍圖顯然偏頗違誤,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1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911、912、913、915、916、920、9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2日鑑定圖(即附圖)說明5.紅色連接虛線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美芳:政府這次進行衛星重測,原告的土地在重測後面積也沒有減少,這次的重測,我們是取得失落的土地,而不是占有別人的土地,主張本件界址為重測後的界址。(另邱美芳之配偶 陳泰山 亦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意見,但陳泰山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邱美芳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僅將陳泰山之書狀附卷)。
(二)被告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我們之前已經有依照政府重測的結果修築圍牆,這也要一筆花費,我希望快點把事情解決,不要勞民傷財。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
(四)被告周永發、周淑貴、周金鋒: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
(五)被告王朝卿、李應堆、李儷伶:為本件界址沒有爭議,主張本件界址為重測後的界址。重測後的界址經過公告,已經走完地政的程序了,因此重測後的界址是正確的。
(六)被告王寶榮:不知道有沒有問題,我連地在何處都不知道,請原告去鑑界。
(七)被告王瑶姿:這是爸爸一代的土地,我也不清楚。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分別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同段911、912、913、91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四塊厝段518-10、518-39、518-65、518-66)土地;與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42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924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124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8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紅色連接虛線所示;到場部分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地籍圖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
(四)原告固以界址線位移,提出上述主張,但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9-10-F連線;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F-1-2連線;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3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2-3連線;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8-9連線;與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7連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924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4連線;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7-8連線。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宏谷